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57号原告周某某,男,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盐津县。被告周某某,男,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民,住盐津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78年,王保社生产组织划分了一块自留地给原告,地名为桐子片,面积0.5亩。2009年,被告周某某违法修建住房,强行占用原告自留地。原告曾找当地村、镇两级干部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自留地的妨害,并复耕。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一家共6口人,共同承包了8块耕地,地名分别为:朱家后边、纸塘子、坟包包、斑竹湾、马井子、海湾、毛家榜榜、饭前屋后自留地,共计8.2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的存在需以物权的存在为基础。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修建住房时强行占用了其位于桐子片的自留地,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桐子片承包经营有自留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具有侵占原告自留地的侵权行为和事实存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仕波
代理
审判员 陶思敏
人民陪审员 钟子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 凯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