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2412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政通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高保全,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被告:郭永锋,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赵秀丽,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赵开田,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郭永锋、赵秀丽、赵开田、郝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9月26日提交变更委托代理人函,将委托人王艳杰变更为该社法律顾问高保全。2016年9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郝海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兰、高保全,被告郭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丽、赵开田、郝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被郭永锋、赵秀丽、赵开田、郝海军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郭永锋为借款人,赵开田、郝海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秀丽系郭永锋的妻子,其承诺与郭永锋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金额9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约定利率为10.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9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郭永锋,履行了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郭永锋利息付至2016年5月26日,偿还本金11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永锋、赵秀丽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000及利息282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赵开田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永锋当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已经收到银行的贷款,同意还款。被告赵秀丽、赵开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永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永锋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郭永锋、赵秀丽系夫妻关系,赵秀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与郭永锋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义务。同日,被告赵开田与原告清丰农信社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90000元,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永锋发放了贷款。截至2016年8月3日,尚欠本金79000元及利息2820元,本息合计8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人、借款人配偶、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永锋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郭永锋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秀丽系被告郭永锋的妻子,自愿为被告郭永锋提供担保,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当与被告郭永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赵开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开田为被告郭永锋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秀丽、赵开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永锋、赵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282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8月3日,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本息合计81820元。
二、被告赵开田对被告郭永锋、赵秀丽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开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永锋、赵秀丽追偿。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被告郭永锋、赵秀丽、赵开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会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