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2民初2095号原告西宁城东区瑞祥家庭宾馆,经营场所:西宁市城东区。经营者李小建,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农民,现住西宁市城东区。被告冶天彪,男,回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现住西宁市城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东区瑞祥家庭宾馆与被告冶天彪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城东区瑞祥家庭宾馆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冶天彪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城东区瑞祥家庭宾馆申请撤诉,系自愿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宁城东区瑞祥家庭宾馆撤回对被告冶天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宁城东区瑞祥家庭宾馆自愿负担。
审判员 霍 金 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马如古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