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公起。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玉。
委托代理人:刘成斌。
委托代理人:赵元博,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发电力公司)、上诉人刘雷、上诉人杨公起因与被上诉人刘庆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庆玉诉称,原告自2015年3月8日起跟随被告杨公起在被告河南盛发电力公司承包的、被告刘雷负责施工的郓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2015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在郓城县××镇季园区域架设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先后经过郓城县诚信医院、成武县中医院、成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至今未愈。综上认为,原告为上述被告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诉请范围及数额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5万元(具体诉请范围及数额待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后再确定),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80800.82元。原审被告河南盛发电力公司、刘雷、杨公起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庆玉在郓城县××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当日被送至郓城诚信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创伤性湿肺、胸椎骨折(T1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在郓城诚信医院住院7天,出院时仍处于浅昏迷状态,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转入成武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171.4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当天即2015年4月26日转入单县中心医院治疗,主要诊断: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动眼神经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椎12椎体骨折、双肺感染、胸腔积液等,原告住院6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443.1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因头部和胸部外伤后胸闷不适入住成武××××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74.34元。原告又于同年8月7日至8月20日在成武××××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用3311.44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2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58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用938.76元。2015年7月8日,原告为购买脊柱矫形器而支付3000元。经原告刘庆玉申请,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菏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庆玉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两个Ⅸ级伤残;2、刘庆玉其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特级护理34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1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为30日;3、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4、刘庆玉其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0日申请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庆玉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门诊检查费用6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刘庆玉受雇于被告杨公起从事郓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被告河南盛发电力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方及承包方,该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刘雷,刘雷又分包给被告杨公起。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刘庆玉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由其儿子刘成斌、侄子刘成章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庆玉因安全生产事故摔伤,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盛发电力公司为涉案郓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工程的中标方,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刘雷、杨公起,原告刘庆玉受被告杨公起雇佣从事该工程的架设供电线路活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公起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盛发电力公司、刘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刘庆玉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成武中医医院、单县中心医院及成武××××村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101500.2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该笔住院费用的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2015年4月2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20元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成武县中医医院病历医嘱记载:“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诊治行为并无不当,且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实际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单县中心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用合计1542.76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金额为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姓名为“李明”,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费用不予支持。2015年7月9日病历资料复印费1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营养费亦应以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刘庆玉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年限等因素,残疾赔偿金为62064元(12930元/年×20年×24%)。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电力行业标准每天188.49元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15年3月8日开始从事本案电力行业工作,至本案事故发生不足二十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电力行业的收入情况,亦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2元/天)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29天,误工费应为38558.8元(117.2元/天×329天)。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788元(117.2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原告护理费为18634.8元(117.2元/天×34天×2人+117.2元/天×61天+117.2元/天×30天)。原告两次做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5400元及鉴定时支付的检查费用64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366元,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确定原告刘庆玉的损失赔偿范围:1、住院医疗费101500.28元,2、门诊检查费1542.76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5、营养费2700元,6、购买脊柱矫形器3000元,7、残疾赔偿金62064元,8、误工费38558.8元,9、护理费18634.8元,10、鉴定费5400元,11、鉴定时检查费用640元,12、病历复印费15元,13、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246875.64元。由三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221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公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庆玉经济损失222188元,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2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532元,由原告刘庆玉负担1572元,由被告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雷、杨公起负担5960元。
上诉人河南盛发电力公司、刘雷、杨公起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于其主张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刘庆玉在郓城县××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受雇于杨公起从事郓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河南盛发电力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方及承包方,该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雷,刘雷又分包给杨公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刘庆玉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等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显示了上诉人对“2015年4月24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20元提出异议”,对于上诉人其他异议均未提及。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决杨公起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22188元,河南盛发电力公司和刘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庆玉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盛发电力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其自己承建,其公司和杨公起、刘雷无任何关系,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施工日志等证明其公司自己施工的证据。上诉人刘雷一审庭审时陈述“盛发电力公司找到我给他找个队伍架设线路,我找的杨公起”。上诉人杨公起在一审庭审时陈述认可其承建了涉案工程,刘雷有活就找其干。综合三上诉人以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涉案郓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系上诉人河南盛发电力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刘雷,刘雷又分包给杨公起。被上诉人刘庆玉在郓城县××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当日即被送往郓城诚信医院治疗,上诉人杨公起虽否认刘庆玉系其雇佣,但杨公起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刘庆玉系在涉案工地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杨公起又不能提供涉案工地除其外还有其他的施工人,因此可以认定刘庆玉系在为杨公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三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庆玉在郓城县××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线路时,从电线杆上摔下致伤;受雇于杨公起从事郓城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河南盛发电力公司系该工程的中标方及承包方,该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雷,刘雷又分包给杨公起,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刘庆玉的住院医疗费,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对于门诊检查费用,有医院门诊检查单据为证,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系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计算得出,亦无不当;对于误工费,刘庆玉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亦无不当。三上诉人虽对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哪些项目计算错误,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盛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刘雷、上诉人杨公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凤娟
代理
审判员 于 辉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伟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