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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执960号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孔令喜、高仕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令喜,高仕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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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3执96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

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执行人:孔令喜,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执行人:高仕勤,男,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孔令喜、高仕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都商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无车辆、银行存款,无房产,申请���行人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现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建华审判��员袁桂科

代理

审判员  孙红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阴文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