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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行初128号

佘根洪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根洪,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佘红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吴桂珍,佘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初128号原告佘根洪,男,193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坚钢,上海市杨浦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叶平,男。委托代理人孙永伟,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应豪,男。第三人佘红妹,女,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吴桂珍,女,195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佘红妹,女,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佘晶晶,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佘红妹,女,195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佘根洪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下称杨浦区政府)所作杨府房征补(2015)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杨浦房管局)、佘红妹、吴桂珍、佘晶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根洪,被告杨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平、孙永伟,第三人杨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佘红妹(兼第三人吴桂珍、佘晶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28日,被告杨浦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作出杨府房征补(2015)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杨浦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佘根洪、佘红妹、吴桂珍、佘晶晶。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11号501室,11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2.52平方米、135.11平方米、84.16平方米,房屋总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08,268.32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保障补贴之间结算差价,被征收人在征收部门交付房屋时支付差价款255,268.32元,上述三套房屋归被征收人佘根洪、佘红妹、吴桂珍、佘晶晶四人共有,被征收人应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二、房屋征收部门在被征收人搬迁交房后的30日内向其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或虽有违法建筑但无条件配合拆除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

三、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空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全幢被征收房屋,并与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原告佘根洪诉称,被告核发的征收决定违法;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安置房屋地处偏远,违反就近安置的规定;被征收房屋于1979年进行了扩建,虽然房产证上记载的56平方米,实际面积应为76平方米,被告应对未见证的20平方米也予以补偿。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杨府房征补(2015)9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杨浦区政府辩称,被告以位于宝山区的房屋安置原告户,符合沪府办发(2012)24号文第八条关于“就近地段”的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格系征收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估价公司进行评估后得出;原告未就其主张的20平方米未见证面积系1979年建造的事实提供证据,被告对未见证面积已经给予20,000元的奖励,符合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佘红妹、吴桂珍、佘晶晶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杨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本市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第三人杨浦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该地块签约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12月15日。截止2013年12月15日,被征收地块签约比例达85%以上,已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有居住房屋,权利人佘朝龙于1990年9月被报死亡,原妻孙以旺于1939年12月被报死亡,妻孙菊轩于1983年5月被报死亡,佘朝龙与原妻孙以旺生前育有子女1人,即佘根洪,佘朝龙与妻孙菊轩生前育有子女两人,即佘红妹、佘廷林。佘廷林于2001年5月被报死亡,佘廷林与其妻吴桂珍育有一女佘晶晶。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56.1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1,836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3年7月30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2,029元/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于2013年8月30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该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了鉴定。因在专家组前往该房屋进行现场查勘时,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故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于2014年3月14日决定终止该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的鉴定。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该户常住户口为9人,即佘根洪、妻金鸿瑛、外甥田亮、妹佘红妹、子佘国春、孙女佘欣雨、女佘国勤、婿彭春绍、外孙女彭倩。被征收人提出居住困难户核定申请,杨浦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后认定该户居住困难保障人员为10人,即上述9人及田亮之子田昕源。因征收双方对征收补偿方案未能协商一致,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故杨浦房管局于2015年8月11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同月17日向被征收人送达了杨浦房管局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查调解审理通知等材料。8月19日,被告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佘根洪作为该户代表参加审理调解会,但调解会上征收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5年9月9日,被告作出延长征收补偿决定期限的决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于10月10日送达被征收人和杨浦房管局。该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该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235,826.9元(22,029元/平方米×56.1平方米),价格补贴为370,748.07元(22,029元/平方米×0.3×56.1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330,435元(22,029元/平方米×15平方米),该户房屋补偿金额为1,937,009.97元。保障补贴为515,990.03元(11,150元/平方米×22平方米×10人-1,937,009.97元)。产权调换房屋宝山区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11号501室、11号502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5.52平方米、135.11平方米、84.16平方米,评估单价分别为8,761元/平方米、9,068元/平方米、9,032元/平方米,市场总价值为2,708,268.32元。被征收人应支付差价款255,268.32元。征收部门另向原告户发放全部选择外区房屋产权调换的奖励15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励20,000元、搬家补助费、家电设施移装费、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贴等费用。

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告居民书、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实施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征收协议书、征收基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单和认定情况表、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表、婚姻登记资料、出生医学证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困难户认定结果和公告材料、上海市居住证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投票情况记录、城市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征收房屋资料签收单、征收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说明函、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评估鉴定委托表、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通知、征收房屋资料签收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增补房源公示清单、公告、承诺书、安置房屋产权证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被告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调查调解审理通知的送达回证、被告召开调查调解会所作的调查笔录和送达回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期限延长审批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杨浦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杨浦房管局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被征收户与第三人杨浦房管局进行了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经延长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等的认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其他应得补贴和奖励费用,该决定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损害被征收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纠纷,系争基地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该房屋征收决定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违法,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对相关房屋征收决定违法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认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并未提起复估和鉴定申请,且杨浦房管局委托专家委员会上门进行评估鉴定时,原告户亦未予积极配合,致鉴定终止,故原告关于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若干意见》[沪府办发(2012)24号]第八条中明确,被征收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就近地段范围可以为被征收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或者相邻行政区域范围内,杨浦区政府以位于宝山区潘沪路的房源安置原告户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原告关于安置房屋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有20平方米的房屋建于1979年,但在征收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原告户未见证面积以“无违法建筑奖励2万元”的形式给予补偿,符合征收基地补偿方案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根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佘根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

审判员  王 征

人民陪审员  薛翠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