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3刑初1372号

杨华、李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华,李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华,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2011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建,男,1978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2015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华、李建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华、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华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华美整形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华、李建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时代广场爱恋珠宝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2015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华、李建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叉口的师大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范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华、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华、李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特提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华对起诉书指控第一桩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偷,是当天在富水南路遇见李建后跟着李建走,然后就被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华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华美整形医院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S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时代广场爱恋珠宝店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2015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建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本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叉口的师大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范某不备,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5月杨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李建持有的大号镊子一把,三部手机,后将其持有的二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40分许在师大附中后门附近被偷手机。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从时代广场走到小十字公交车站时发现自己的苹果6代手机不见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31日下午18时许在富水北路海通证券门口发现手机不见了。被告人李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与杨华及杨华的一名朋友相约偷手机。18时许,三人走到贵阳市中华中路时代广场一珠宝店门口,由杨华及其朋友走在前,杨华的朋友得手一个白色苹果6手机,后将手机交由我保管。约18时30分许,三人走到师大环形天桥师大附中附近,由杨华动手偷得一名女学生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由我保管。三人得手后就上了师大环形天桥往延安东路方向走,在下楼梯时,看见一男一女,杨华及其朋友掉头,由杨华朋友动手偷得那名女子一部步步高手机,后将该手机交由我保管。19时许,三人走在富水北路某路时被我与杨华被抓获。被告人杨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确认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曾出现在贵阳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华美整形医院门口,当时身穿白色的T恤深色夹克,深色裤子,棕色皮鞋。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建对实施盗窃地点贵阳市中华中路时代广场商场门口、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东路与宝山北路交叉口师大人行天桥下进行指认。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苹果牌6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苹果牌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杨华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华美整形医院门口盗窃的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人杨华、李建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华、李建与一名男子共同盗窃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而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杨华参与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李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责令被告人杨华将被盗赃物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冯 慧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