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1民初2188号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曾志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成豹、彭锦,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109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美珍,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越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冷水江市。第三人李忠勤,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邵东县。第三人邓文超,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住邵东县。第三人刘刚,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邵东县。
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越军、李忠勤、邓文超、刘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正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学民、李玉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成豹、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明及委托代理人赵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越军、李忠勤、邓文超、刘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由于原告未能履行邵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年12月30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与被告签订了《拍卖委托书》和《拍卖合同书》,委托被告拍卖原告位于两市镇建设西路(海南路)房产一层(产权证号为00××80)。2013年12月30日,被告对拍卖进行了公告,并订于2014年1月18日上午10点拍卖。2014年1月18日,经邵东县公证处公证,由2号竞买人(即本案第三人)李越军、李忠勤、邓文超、刘刚以人民币438.1万元购得该房产。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此次拍卖中第三人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此次拍卖无效。理由如下: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当认定拍卖无效;
二、存在其他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三、买受人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拍卖款,属于买受人违约自动放弃收购权。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属于原告所有的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西路(海南路)厂房一层的房地产权拍卖无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被告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认为拍卖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80)第一层的拍卖违法,要求撤销该拍卖结果于2014年4月13日提出异议,2014年5月26日,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原告不服,提出复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邵中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驳回复议申请。这些事实和请求已经通过生效执行裁定的确认,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一事不能两审。第三人李越军、李忠勤、邓文超、刘刚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邵东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09)邵东执字第102-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西路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80)。因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09)邵东执字第102-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建设西路的房产第一层(产权证号为00××80)。2013年12月23日,本院经摇珠选定邵阳市昭阳拍卖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拍卖机构。2014年1月18日,第三人李越军、李忠勤、邓文超、刘刚以人民币438.1万元拍得该房产。2014年4月13日,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邵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8月1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中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诉求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已作出(2014)邵东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14年8月13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邵中执复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该执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湖南省金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5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正秋
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
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