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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刑初58号

李晓明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李晓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5刑初5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明,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2007年10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放火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晓明到佳木斯市东风区融合雅居小区J楼2单元504室被害人李某家中找其妻子张某,李晓明多次敲门室内无人应答,遂恼羞成怒,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房门的门镜破坏,从地上捡起宣传单等纸质物品,用打火机点着后,由门镜处投入李某家中,致使入户门及部分地板被烧毁(价值人民币880元)。2015年5月13日,李晓明赔偿李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晓明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晓明予以处罚。

被告人李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火罪持有异议,其辩解称火不是自己放的,自己只是用点着的纸条放在猫眼里面吹烟,且屋里面有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晓明到佳木斯市东风区融合雅居小区J楼2单元504室被害人李某家中找其妻子张某,李晓明多次敲门室内无人应答,遂恼羞成怒,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房门的门镜破坏,从地上捡起宣传单等纸质物品,用打火机点着后,由门镜处投入李某家中,致使入户门及部分地板被烧毁(价值人民币880元)。2015年5月13日,李晓明赔偿李某人民币6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晓明供述,2015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其去佳木斯市东风区融合雅居小区J栋2单元504室找媳妇张某,到了之后因其敲门,屋内无人应答,其便从地上捡起一张宣传单用打火机点着后放到房门的猫眼里,并用嘴吹,之后房门就着火冒烟了,等房主把门打开后,其看见屋里着火了,其就用大水杯接水把火给浇灭了,之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其带回派出所。2、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5月10日上午,其接到家属电话,称其位于佳木斯市东风区融合雅居小区J栋2单元504室的房门被人点着了,其赶到现场后,看见房门被点着了,屋内的地板被烧坏了,沙发、衣服、墙、棚顶和灯被熏黑。3、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其外甥(李某)的邻居赶到其家,说有一名男子在砸其外甥的房门,让其赶紧过去看看。其立即赶往外甥家,到了现场后看见一名男子站在外甥家门外,房门的猫眼掉在地上,地上还有卷起来的纸,其从猫眼往屋内看,看见屋里面有烟,就赶紧劝说该男子,后来将房门打开后,其看见房门的软包起火了,屋里面全是烟,之后有邻居拿水盆将火熄灭,其打电话报警,警察到了之后将该名男子抓住。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凌晨5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敲对面屋的门,敲了挺长时间,其开门出来看见对门门上的猫眼掉在地上,该男子还用拳头和脚砸门,其就去找朋友于某1了,之后其与于某1一同返回现场,看见该名男子还在门外站着,房门的猫眼正在往外冒烟,于某1劝说该名男子无效后将房门打开,其看见房门里面的软包已经烧没了,屋内全是烟,门口的地板也着了,其赶紧从家中取来水把火浇灭,之后于某1就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将该名男子抓获。5、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80元。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7、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李晓明放火使用的打火机、宣传单被依法扣押。8、房屋产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9、调解书,载明李晓明家属赔偿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10、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李晓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晓明辩解其不构成放火罪的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李晓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明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丛杰

人民陪审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刘金庆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