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48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2016年2月5日因盗窃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日,2月29日因盗窃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本市白云区某号门口,盗窃陈某升的松吉牌TDL-2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为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某号门口,盗窃被害人陈某1的松吉牌TDL-2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缴获的赃物松吉牌TDL-22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陈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视频监控材料;4.现场检验报告书;5.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行政处罚决定书;8.抓获经过;9.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韦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韦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
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
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