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二燕。
委托代理人:宗树杰,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宪勇。
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文科。
上诉人宫二燕因与被上诉人侯宪勇及原审被告王文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宫二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树杰、被上诉人侯宪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侯宪勇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之子侯本录和被告宫二燕结婚。因被告宫二燕在结婚后嫌弃结婚用房差,夫妻二人多次生气被告离家。后经多人调解,原告同意为侯本录建造新房,被告不相信,提出让原告拿出100000元放于其处。2014年2月12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侯集分理处办理卡号为**×××**储蓄卡,并存入现金100000元,由侯海峰、侯新春等人经手将卡交由被告宫二燕保存。2014年12月份原告自新疆打工回家,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侯集分理处办理存储款时,经查询该卡状态发现卡内已无存款,经储蓄所查询发现于2014年4月5日该卡内存款及利息共计100194.33元已被转入卡号**×××**、户名王文��名下。原告卡内存款转出既未经原告同意,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也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王文科也无合法理由享有该款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钱款100000元。原审被告宫二燕辩称,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公媳关系,在被告与原告的儿子结婚后,原告考虑到被告夫妻两人年龄较小,为了生活,所以赠与被告100000元供其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所用,这事原告的儿子也是支持的。并非像原告诉述的仅让被告保管。既然这100000元原告已赠与被告,那么被告就有权利自己支配这笔钱,而不需要经过原告的同意,再者,这100000元也用于家庭的琐碎支出及抚养孩子,现已用完。至于被告王文科从原告卡中将这笔钱转走,这事与被告宫二燕没有任何关系。原审被告王文科辩称,2011年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潘渡支局申办了一台商易通,办理存取款转账服务业务。2014年2月12日本案原告侯宪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领银行卡(**×××**),并存入100000元。2014年4月5日本案被告宫二燕持着原告侯宪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到被告的服务网点(潘渡邮政局)于同年4月5日10点43分32秒,被告宫二燕即又通过被告申办的商易通转入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宫二燕**×××**)中100194.41元。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存款,被告与被告宫二燕只是客户服务关系,更不存在利益争端。原告把被告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就因本案给被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原审���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侯宪勇为解决被告宫二燕与原告侯宪勇之子侯本录的家庭矛盾,原告侯宪勇与侯新春、侯海峰、侯红军及原告之子侯本录一起到被告宫二燕娘家将100000元保证金交给被告宫二燕,由被告宫二燕暂为保管。当时这100000元存入在户名为原告侯宪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卡号为**×××**。2014年4月5日10时43分29秒,在原告侯宪勇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宫二燕到被告王文科处使用被告王文科的商易通办理了转账业务,将原告卡号为**×××**中的100191.41元转入到被告王文科的账号**×××**中,随后在2014年4月5日10时44分32秒又将100191.41元从被告王文科的账号**×××**中转入到被告宫二燕的账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宫二燕未经原告侯宪勇同意,私自将原告侯宪勇卡号**×××**中的100191.41元转入到被告宫二燕自己的卡中,于法无据,应当将上述钱款100191.41元返还给原告侯宪勇,原告要求被告宫二燕返还10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宫二燕辩称,此款为赠与,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文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告宫二燕的指示办理转账业务,并未侵犯原告侯宪勇的权益,不应当承担返还上述钱款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宫二燕返还原告侯宪勇钱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宫二燕承担。
上诉人宫二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结婚后没有分家另过,被上诉人及其子长年外出打工,因上诉人照看家庭需要生活费用,故被上诉人将涉案10万元交给上诉人作为日常开销;被上诉人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10万元为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保证金为由将涉案10万元交付给上诉人保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侯宪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0万元发生日期为2014年2月12日,是被上诉人为解决家庭矛盾暂时交于上诉人保管,上诉人理应返还。原审被告王文科未陈述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经审查,2014年2月12日,被上诉人侯宪勇为解决其子侯本录与上诉人宫二燕之间的家庭矛盾,被上诉人侯宪勇与侯新春、侯海峰、侯红军及其子侯本录一起到上诉人宫二燕娘家将存有1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上诉人宫二燕,由上诉人宫二燕暂为保管。后上诉人宫二燕于2014年4月5日未经被上诉人侯宪勇同意,私自将被上诉人侯宪勇银行卡中的本金及利息共计100191.41元转入到上诉人宫二燕自己的卡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上诉人宫二燕辩称该款项系被上诉人侯宪勇赠与上诉人宫二燕,用于家族日常开销,非保证金性质,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宫二燕没有合法根据占有涉案款项,造成被上诉人侯宪勇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宫二燕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上诉人宫二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宫二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宫二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