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801民初1104号原告曹生才,男,1978年2月6日生,土族。原告候秀花,女,1983年3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中雄,男,现年46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曹生才、候秀花与被告李中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生才、候秀花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生才、候秀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曹生才、候秀花承担。
审判员 赵 琰
二〇一六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段瑜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