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越。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人(原审原告):黄维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维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黄维富提成19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9.68元;
二、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维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恒拓广州分公司、恒拓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改判恒拓广州分公司无须支付黄维富提成19200元及经济补偿金2879.68元;
三、改判恒拓公司无须对恒拓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维富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维富入职恒拓广州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约定黄维富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800元以及浮动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现恒拓广州分公司上诉主张黄维富所在部门属于承包经营,公司仅承担其基本工资部分,其余工资及提成由实际承包人曾少慰发放。恒拓广州分公司的该主张实际变更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但恒拓广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工资发放主体、发放方式及相关责任均与黄维富再行进行协商约定,并获得黄维富的同意。故恒拓广州分公司现以内部承包约定为由对抗劳动者,以减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黄维富提交了其在职期间已获得提成以及应获得提成的招生学费总收入表等相关证据,恒拓广州分公司对此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恒拓广州分公司应向黄维富支付提成19200元并将该提成数额计入黄维富的月平均工资以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恒拓广州分公司提出公司与其他劳动者有相同事由的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继续处理。经审查,由于本案并非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故恒拓广州分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接纳。综上所述,恒拓广州分公司、恒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恒拓开源(天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
二〇一六年七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汤燕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