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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执353号

申请执行人施成龙与被执行人余昌石买卖合��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成龙,余昌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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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353号申请执行人施成龙,男,汉族,住征村乡黄荆洲村被执行人余昌石,男,汉族,住义宁镇百汇街22号申请执行人施成龙与被执行人余昌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33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应支付案款35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350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余昌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到当地的金融、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理松

审判员 胡 桂 香

审判员 马 首 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丁 艳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