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863号
原告:贾文武,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农民,住漳县殪虎桥乡。
被告:李文军,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漳县殪虎桥乡。
原告贾文武诉被告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武、被告李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文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文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说用途,也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因原被告们是邻居原告就给他把钱借给了。当时借款时李文军和他的亲戚强龙到原告家来的,钱是原告妻子赵秀芳和他的亲戚到殪虎桥信用社把100000元直接转到他的亲戚强龙的卡上。他的亲戚姓氏原告不知道。过了两个月原告就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说过上一个月了还,但是至今未还。
被告李文军辩称,当时我亲戚李强龙要向贾文武借款,我就给贾文武打电话,我说有亲戚需要钱,贾文武让我上来看,之后我和亲戚就一块儿去了,去了之后贾文武的妻子赵秀芳和我亲戚李强龙直接到信用社转钱,回来后李强龙买了瓶酒,酒喝完,我就迷迷糊糊的,发生了什么我也不知道,反正我没借钱,而且李强龙也承认是他借的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贾文武诉称借款100000元是被告李文军借的,并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被告李文军辩称钱是被告亲戚李强龙借的,借条上的字是被告写的,但写条子的具体过程他记不清了。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录音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出借人贾文武可随时要求借款人李文军偿还借款。
被告李文军辩称借款是其亲戚李强龙借的并提供录音佐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明确写明“今借人:李文军”,而李文军也承认借条是他写的,该借条能够证明钱是被告李文军借的,被告李文军应当承担清偿原告贾文武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军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军清偿原告贾文武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王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