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487号
原告:徐金芳,女,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花,女,出生日期不详,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恒,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系阎花的弟弟)。
被告:何某某,男,1999年4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建平,男,52岁,汉族(系何家宇的父亲)。
原告徐金芳与被告阎花、何家宇、何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阎花的委托代理人阎恒、被告何家宇、被告何建平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请求判令被告阎花、何家宇、何建平赔偿其医药费42371.59元、误工费28875元(87.5元×330天)、护理费10500元(87.5元×120天)、交通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营养费1800元(15元×120天)、伤残赔偿金61794.2元(23767元×13%×20年)、鉴定费2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8445.7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何家宇饮酒后无证驾驶阎花的无牌摩托车,沿三腰公路行使,与对向驶来徐金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徐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玉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为三项十级伤残。事故经交警察部门认定,何家宇负全部责任。三位被告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何家宇未满十八岁,何家宇的监护人何建平要承担责任。车辆所有人阎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家宇和何建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阎花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基本属实,摩托车确实是阎花的,但阎花作为被告不合适,当时阎花家的大门开着,摩托车放在院子里,钥匙在摩托车上,何家宇未经阎花同意私自将摩托车骑走的发生了事故,因女儿赵温雪受了伤,没有时间对何家宇私自骑车的事报案。阎花不可能将钥匙给喝醉酒的人,不同意赔偿。何家宇辩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5点多,阎花在自己家院子里,她的女儿赵温雪说要去三道沟,阎花就把摩托车钥匙给何家宇,何家宇骑车带着赵温雪和胡艳召去三道沟,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阎花把摩托车借给了何家宇。原告索赔数额太高,何家宇赔不起。何建平辩称:发生事故时何家宇未成年,阎花让他骑摩托车,阎花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病历9张、结算费用清单及住院费发票(40949.2元)、门诊发票发票6张(1420.59元);火车票1张、公路客运统一发票14张;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票据(297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证明和公路客运定额发票(手撕票)36张,何家宇提出异议,因不规范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何家宇饮酒后无证驾驶阎花的无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赵温雪和胡艳召,沿瓜州乡内三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1l4二三五线04号电杆北侧,与对向驶来徐金芳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徐金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金芳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药费42369.79元。原告的伤残程度被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项十级伤残。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家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家宇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阎花所有,没有牌照和保险。何建平垫付原告1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家宇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徐金芳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何家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相关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车辆所有人阎花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阎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何家宇承担连带责任。阎花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何家宇酒后驾驶,阎花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何家宇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阎花承担次要责任。何家宇不满十八周岁,造成的损害由监护人何建平承担侵权责任。阎花辩称,何家宇未经其同意私自骑走摩托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事故发生时,何家宇驾驶的摩托车带着阎花的女儿,故阎花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何家宇驾驶阎花的车辆应当认定为借用。徐金芳主张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3天,因原告主张330天,以主张的天数计算。原告的陪护时间等,以38天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按照其本人和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地点和次数酌情计算,玉门镇到三道沟租车费用以何家宇认可的60元为准,以六次为宜。综上所述,徐金芳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金芳的医药费423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52269.79元,由被告阎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徐金芳10000元,被告何家宇和何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款42269.79元,由被告何家宇和何建平赔偿其中的60%,即25361.87元,被告阎花赔偿其中的40%,即16907.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徐金芳的伤残赔偿金49929.60元(20804元×12%×20年)、误工费28875元(87.5元×330天)、护理费3325元(87.5元×38天)、交通费360元(60元×6次),合计82489.60元,由被告阎花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徐金芳,被告何家宇和何建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徐金芳的鉴定费2970元,由被告何家宇和何建平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被告何建平已付原告徐金芳的15000元,从何建平的应赔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徐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9元,由原告徐金芳负担369元,被告何家宇、何建平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艳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典
人民陪审员 朱学信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魏天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