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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执234号

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水县衙前大道8号胡晖与被执行人胡曦、胡哲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水县衙前大道8号胡晖,胡曦,胡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234号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水县衙前大道8号胡晖被执行人胡曦,女,汉族,住修水县白岭镇三千段村四组被执行人胡哲,男,汉族,住修水县白岭镇三千段村四组申请执行人修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水县衙前大道8号胡晖与被执行人胡曦、胡哲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应支付案款63591.5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63591.5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曦、胡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到当地的金融、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理松

审判员 胡 桂 香

审判员 马 首 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丁 艳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