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417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雷,男。
被执行人:李志刚,男。
被执行人:王素萍,女。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王雷、李志刚、王素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兴旧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王雷、李志刚、王素萍无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5)兴旧民初字第0242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王忠山
审 判 员 田元元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美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