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7民初26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云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2011年3月23日,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原、被告在浮山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现年5周岁,在小天鹅幼儿园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懒惰,几乎不工作,并有打牌陋习,且在2013年左右,被告有出轨行为。原告生完孩子后,便一直在外打工补贴家用。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高偲晗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原告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高某的事实。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12月1日因过错向其写下保证书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我承认自己以前比较懒惰,也有打牌的陋习,并且被人欺骗犯有婚外情过错。但我向原告写了保证书,现在已经改正了错误,并且我最近几个月一直在外打工,努力工作,挣钱养家。就在原告起诉后,我还给了原告400元的生活费。我保证今后好好工作,照顾好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好我们的孩子,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高某某在山西省灵石县打工时,与同在那里打工的原告吴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二人相处近一年后,于2011年2月22日在浮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1年3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之后,二人共同生活。2011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高某,现孩子已5周岁,在浮山县小天鹅幼儿园上学。孩子的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照管。原告现在太原一家电子厂打工,被告现在灵石县一家饭店做厨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未发生过大的吵闹。2014年被告在浮山县某浴园打工期间,被人劝酒喝醉,醒来后,被一莫名女子以发生性关系要挟,赔偿了5万元了事。被告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知情后,与其发生矛盾,要求离婚。被告苦苦哀求,并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均到外地打工。原告在太原某电子厂打工,月工资1500元,被告在灵石某饭店做厨师,月工资3000元。2016年3月,原告父亲得脑溢血病住院,原、被告未提供经济帮助。原告觉得被告做为女婿不争气,自己作为女儿愧对父母。于是再次产生离婚念头,并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曾前往原告父母处探望,并给付原告400元,原告接受。庭审调解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给双方指定一个月的冷静期,责令双方期满后,给本院一个回复,但双方均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二人是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自由恋爱将近一年时间才结婚的。应当说一年时间的交往,二人互相了解较深,彼此中意,才决定结婚的。第二、双方婚后并未发生过大的冲突。双方婚后相处较好,并生育了一个女儿,现已5岁。二人已经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并未因性格、感情方面发生冲突,只是因为经济不能满足生活所需,双方发生过争吵,并未伤害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因醉酒后被人以发生性关系骗走5万元,是因为被告涉世不深,不懂得防范。事后,也不知报案,以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虽然原告当时曾提出过离婚,但被告写保证后,原告给予谅解,夫妻感情再次和好。第三、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这次起诉离婚,双方并未发生过争吵打斗,只是因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被告未能提供经济帮助,原告觉得被告无能,自己有愧,才提起的诉讼。但在诉讼期间,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并且抽空前去看望原告父母,并向原告给了钱,买了手机,原告也予以接受。在本院指定的一个月冷静考虑期满后,原告也未再向本院回复表示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还有和好的愿望和可能。本着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子女健康、夫妻幸福、齐心协力、共同致富的目的,本院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个努力拼搏、弥补过错和不足的机会,被告能有一个知错能改,勇于担当、巩固感情、勤劳发家的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吉芙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