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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1064号

原告胡显荣与被告彭忠芳、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显荣,彭忠芳,董宗意,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1064号

原告:胡显荣,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彭忠芳,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董宗意,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越桔东路畅通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佳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驻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65号。

负责人:姚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湘,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支公司,驻呼伦贝尔市海拉区尼尔基路90号国安佳苑小区1-1-115。

法定代表人:郝海莉。

原告胡显荣与被告彭忠芳、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永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拉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桂红,被告董宗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青生,被告人保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显荣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检查治疗费、取外固定费、营养费共计32638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20时,被告彭忠芳驾驶蒙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永州市零陵区S216线2公里加300米路段时,违反交通规则超车,造成原告人车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虽然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但事故是被告彭忠芳非法超车引起的,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的部分伤情无法明确,保留继续追究被告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董宗意、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系蒙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湘MXXX**挂的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宗意辩称,1、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彭忠芳没有违反安全规章,不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超过了标准,请依法核减。

被告人保永州公司辩称,1、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赔偿额定内承担赔偿义务。2、原告诉请补助费100元/天太高,应按50元/天计算。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公司理赔范围。5、原告的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人寿海拉尔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可确认以下基本案情事实:2015年12月8日20时10分,被告彭忠芳驾驶蒙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零陵区永州大道立交桥方向往双牌茶林方向行驶,行至上述路段时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由原告胡显荣驾驶不注意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左转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显荣受伤。二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勘查,作出零公交认字【2016】第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胡显荣负同等责任。原告胡显荣伤后被送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董宗意支付,后转院至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135175.4元,被告人寿海拉尔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中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交警委托,2016年3月18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显荣的伤势作出【2016】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显荣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枢椎骨折及寰枢关节半脱位;多处肋骨骨折及肺挫伤;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属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6-3-18日后继续检查治疗费预计伍仟叁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捌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伤后休息玖个月;贰人护理壹个月,壹人护理叁个月;营养费贰仟元。花鉴定费700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庭审后被告人保公司永州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医保自负费用提出鉴定,经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作出【2016】临鉴字第4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胡显荣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中医保不报销合计28897.55元。原告胡显荣有单独抚养残疾子胡扬军,1984年5月1日出生,赡养人母亲杨玉英,1940年9月26日出生。另查明,被告彭忠方驾驶的蒙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呼伦贝尔市金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该牵引车在被告人寿海拉尔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董宗意为该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永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并不计免赔率。湘MX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宗意,聘请被告彭忠芳驾驶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彭忠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原告胡显荣受伤,依责任认定,应负同等赔偿责任。而被告董宗意聘请被告彭忠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海拉尔公司,人保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宗意按责任赔偿。现原告胡显荣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未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的证据。住宿费1000元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宗意支付的医药费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海拉尔公司在交强险中已付1万元医药费,也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原告胡显荣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125175.4元、继续检查治疗费5300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100元/天=8100元、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20年×0.1=20120元、误工费(自受伤至定残日3月18日)25212元/年÷360天×100天=7003.33元、护理费(2×1+1×3)月×40520元/年÷12=16883.33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8335元/年×5年×0.1÷5=1833.5元、子18335元/年×20年×0.1=36670元、交通费81天×4元/天=324元,以上合计236409.56元。包含非医保用药费28897.55元。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拉尔区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显荣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7510.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人身伤亡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显荣的其余经济损失(不含鉴定费、非医保费)119301.85元的50%计59650.93元。

三、被告董宗意赔偿原告胡显荣的鉴定费。非医保费合计29597.55元的50%计14798.78元。

四、驳回原告胡显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32元,由原告负担1066元,由被告董宗意负担1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朱凌云

审 判 员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段福莲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鸿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