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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033号

钱伟红与潘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钱伟红,潘小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033号

原告:钱伟红,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潘小红,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原告钱伟红诉被告潘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红,被告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小红赔偿财产损失共人民币1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下午和2016年6月8日傍晚,在原告及其家人不在家中的情况下,到原告家拆除了原告的围墙,当时有许多村民亲眼所见,被告也承认了以上的违法行为,后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及财产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所建围墙挡住了我们过往的道路,我与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了拆除原告围墙的协议,限定原告在十五天内拆除超出村中通道约1.3米的围墙。但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围墙,协议上所要求的政府执法人员也一直没来拆除围墙,我就在2016年6月4日去拆除原告的围墙。原告的围墙是双方已协议要拆除的,原告现要求赔偿是不合理的,所以,我不同意给原告任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家中修建的围墙因超出村中通道约1.3米,影响了被告等人的通行,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村委和镇政府干部的调解下,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一份《协议》:“为了协调好乙方因建围墙超出人村通道约1.3米之事宜,经镇政府人员、村干部及甲乙双方进行实地商量。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的责任:甲方应遵守承诺,不能再将此事扩大闹事,也不能损坏乙方的房屋,围墙等建筑物,否则承担相关的责任进行赔偿给乙方。乙方的责任:乙方承诺在十五天内将围墙超出的部分由镇政府出面派出人员进行拆除,将围墙铁门放置房屋侧旁。以上内容经甲乙双方核实后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留一份(原件归村委保管,复印件甲乙双方保管)”。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的拆除围墙时间到来,因种种原因,当地镇政府没有派出人员对原告的围墙进行拆除,被告便分别于2016年6月4日下午,和2016年6月8日傍晚到原告家中对依照协议约定要拆除围墙的范围拆除了原告家中的部分围墙。原告发现家中的围墙给被告拆除后,认为协议约定是由政府派出人员对自已的围墙进行拆除,被告无权私自拆除他家中的围墙,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家中修建的围墙因影响被告等人通行等原因与被告发生纠纷,后在当地村委和镇政府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拆除原告围墙的《协议》,虽然双方原协议是由镇政府出面派出人员拆除围墙,后因种种原因当地镇政府没有派出人员对原告的围墙进行拆除,被告便依协议约定的范围亲自动手拆除了原告家中的围墙。但被告拆除的是双方已经依协议约定要拆除的影响行人通行的围墙,因此,被告拆除的围墙的财产已不再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没有从根本上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原告现损失的被拆除的围墙是因原告本人修建围墙时考虑不周全等原因而造成,被告的拆除围墙的行为可视为排除妨碍的自助行为。但被告在拆除原告家中围墙前未通知原告,行为欠妥,应引以为戒。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600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伟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年利率6%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绍雄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军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