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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执209号

申请执行人胡训忠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全丰镇政府大院 胡经国、周建钢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训忠,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全丰镇政府大院胡经国,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九江市十里大道20号周建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209号申请执行人胡训忠,男,汉族,住修水县白岭镇邓家咀村三十二组被执行人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修水县全丰镇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胡经国,男,汉族。被执行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地址九江市十里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周建钢,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胡训忠与被执行人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全丰镇政府大院胡经国、周建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应支付案款116200元。本院已执行100000元,尚有11650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西省修水县赣宁实业有限公司修水县全丰镇政府大院胡经国、周建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到当地的金融、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理松

审判员 胡 桂 香

审判员 马 首 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丁 艳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