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4148号原告赵某某,男。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离家外出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房屋归自己所有。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合法。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我同意。我与赵某某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们共同修建了一栋房屋共四间,请求平均分割。被告杨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原被告所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认识,2010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在观音洞镇青岩村修建一栋一层平房共四间。双方为了各自的孩子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杨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共同财产房屋任何分割较为适宜。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共同财产房屋及共同债务的清偿意见较大。双方就房屋价格修建去40000.00元无异议。对被告主张的6800.00元债务争议较大,且被告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债务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杨某某请求平分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的结构,应判决共同财产房屋由原告赵某某管理居住,由原告赵某某补助被告杨某某150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修建于观音洞镇青岩村的一栋房屋四间由原告赵某某管理使用;
三、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杨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之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万 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吴念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