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039号
原告:刘荣,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5020号证券大厦6楼602。
负责人:周志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彬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897575908D。负责人梁炼。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94030975C。
法定代表人:谭振明。
被告:李振华,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建设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49198020M。
法定代表人:朱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敬,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毅华,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原告刘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华、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朱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启欢、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华、朱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湖南晟通科技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赔付原告24525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1508.06元;3、判令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物流有限公司、李振华在第1、2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付原告19871.31元;5、判令被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朱毅华在第4项请求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2016年3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106国道2375KM+220M处碰撞前方由朱毅华驾驶搭载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临时停车等候上客的粤R×××××大型普通客车,导致粤R×××××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再碰撞行人刘荣,造成两车不同损坏,朱毅华、刘荣、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毅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荣、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被送到佛冈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共住院治疗80天,共花去医疗费22154.37元。被告李振华已支付医疗费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的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佛冈交警大队认定李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毅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荣等6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3、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用情况说明、押金单、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诊断证明书、病情记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佛冈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80天,并花去医疗费22154.37元的事实。4、护理人员身价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的事实。5、施工协议书、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被告李振华在诉讼期间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朱毅华在诉讼期间既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标的车粤A×××××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商业险,湘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付是部分责任大小,因此原告刘荣在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应当由我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按照50%平摊赔付。2、原告诉求22154.37元,并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未提供住院记录等完整的住院病历。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如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等,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营养费清法院酌情支持。5、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崔松涛与陈万之间的施工协议书,我司对其真是性不予认可,该《施工协议书》属于个人之间签订的,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原告既未提供委托单位的资质证明,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由此崔宋涛出具的关于原告刘荣的《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可言,原告亦未提供误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情支持。7、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提车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粤A×××××在答辩人处仅投保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1000000元不计免赔,标的承担主要责任70%,故答辩人只承担超出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以外的有证据佐证的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原告需提交医疗发票等佐证其生产的实际损失,而本案原告没有发票、医院出具欠费证明,则证明原告并未出此费用,原告不具请求权。根据事故责任,原告所有损失优先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在有正式发票佐证情况下,超出交强险20000元部分再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承担70%,且原告需提供标的主挂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属于答辩人保险责任。
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辩称,一、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我司为粤R×××××大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答辩人未赔付任何费用,被告李振华已向原告赔付了部分费用,法院在判决时应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
三、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四、对原告各项诉求的计算方式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没有提供任何医疗费发票,不予计赔;2、根据原告的伤情不至于住院时间那么长,是其人为拖长住院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只承认30天;3、营养费诉求过高,应不超过500元为宜;4、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按农村标准核定30天;5、原告的工作证明是原告护理人员出具,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6、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不予计赔;7、答辩人费直接侵权人,且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例的约定,诉讼费不由答辩人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五六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涉案车辆湘A×××××为挂车,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牵引车粤A×××××承担事故责任。
二、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商业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
三、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并且依据不足,请法院予以核实。1、根据原告的证据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标准,因此,其主张的8000元的伙食补助费数据存疑,应由法院查明事后确认;2、根据原告的证据清单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78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事实的存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因而其主张的9600元护理费存疑,应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认;3、营养费应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收入金额,并且证明人与陪护人是同一人,无法排除对该证据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告主张的10150元误工费存疑,应由法院查明事实后确认;5、原告为提供交通费的产生于原告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该项不应得到支持;6、保险责任具体的承担范围和比例应由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确认。被告湖南五六联盟电商五六有限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朱毅华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朱毅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其所造成本案的损失,由答辩人承担。2、医疗费22154.34元有误,总医疗费应为25202.87元,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48.5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3、误工费10150元的事实依据不足,依法应当以农业户口计算本的的损失;4、营养费2000元偏高,应当以500元为宜。5、交通费1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在举证的期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9时45分许,被告李振华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湘A×××××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被往南行驶,行至106国道2375KM+220M处碰撞前方由朱毅华驾驶搭载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临时停车等候上客的粤R×××××大型普通客车,导致粤R×××××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再碰撞行人刘荣,造成两车不同损坏,朱毅华、刘荣、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佛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毅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荣、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荣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3048.50元(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了此费用),后住院治疗80天,用去医疗费用22154.37元(其中被告李振华支付医疗费7000元),合计用去医疗费25202.87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手部、前胸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周,住院陪护1人等。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李振华驾驶粤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湖南五六联盟电商五六有限公司是该车车主。被告朱毅华驾驶的粤R×××××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是该车的车主,朱毅华是该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振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毅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荣、卢婷、覃彩云、刘丹丹、卢满姣、张正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结合原告、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分别核准如下:1、医疗费用25202.87元,有相关的票据、出入院记录及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其需何等级别护理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6400元(80元/天×80天),对原告超出64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户籍为吉林省,其来广东入城工作可能性大,故本院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8284.59元(34757.2元/年×87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1至6项合计49187.4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分别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荣,余款29187.46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李振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431.22元、被告朱毅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756.24元给原告,减除被告李振华已垫付的7000元、佛冈县永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的3048.50元,即现被告李振华仍应承担赔偿13431.22元给原告的责任、被告朱毅华应承担赔偿5707.74元给原告的责任,又因两被告驾驶的车辆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431.2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07.74元给原告刘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刘荣。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431.22元给原告刘荣。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07.74元,合共15707.74元给原告刘荣。
四、驳回原告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支公司负担10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62元、原告刘荣负担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黄丹鸿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