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8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杨明亮,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香港居民,(A)。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兆全,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黄凤仪,香港居民。
原审
第三人:黄兆庆,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罗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罗某甲、黄某某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生育女儿罗某某,于2010年10月8日在广东省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写明财产处理:“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松园东三巷21号三楼及三楼内所有财产(家电、家居、厨具等)归女儿罗某某所有;2、无共同债权及债权。”黄某某与黄凤仪为姐妹关系,黄某某与黄凤仪的父亲为黄兆全,黄兆全与黄兆庆为兄弟关系。199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平沙村大松园面积为80平方米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穗郊字第040XXXX号。2001年上述宅基地上开始进行楼房土建,土建至一幢6层半的楼房,2004年该6层半楼房装修完毕。2013年11月16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载上述宅基地于1994年由黄兆全抽签所得,因黄兆全于1997年在香港居住,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其本人户口已迁出,故黄兆全出资3000多元购得该宅基地的1/4,该宅基地使用证于1997年3月27日登记于黄某某名下,该宅基地实际由李谏(黄兆全母亲)、黄某某及黄兆全、黄凤仪共同所有。经查,李谏已于2009年前去世,李谏与案外人黄家记共计生育7名子女,分别为黄兆全、黄兆庆、黄月娇、黄兆荣、黄兆成、黄兆满、黄月桥;黄家记父母早于黄家记死亡,黄家记晚于李谏死亡,黄兆荣早于李谏死亡,黄兆荣去世前与其妻梁秀共计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黄继强、黄瑞仪。经原审法院询问,案外人黄月娇、黄兆成、黄兆满、黄月桥、梁秀、黄继强、黄瑞仪均放弃对李谏所拥有的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中案外人可继承的使用权份额。黄兆庆因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主张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份额。庭审中,罗某甲、黄某某及黄兆全、黄凤仪对涉案房屋的土建及装修出资存在较大争议,罗某甲主张其房屋主体结构出资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主张支出土建后的装修款269500元,并出示2011年11月15日的《付款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明记载涉案宅基地地址的一幢居民楼每层为105平方米,共6层半,该楼房于2001年3月份起进行室内外装修,于2001年10月装修完毕,共花费工程款269500元,证明人处有案外人“甘志煌”签名并按捺手印,付款人处由罗某甲签名并按捺手印;罗某甲还申请证人张胜有、罗文武及李朝东出庭作证,拟证实罗某甲有出资建房;张胜有当庭陈述其与罗某甲为同学关系,2003年罗某甲因装修资金问题向其借款,但其当时因缺乏资金未出借,但对罗某甲具体出资情况不清楚;罗文武当庭陈述其为罗某甲哥哥,2002年左右罗某甲因建房资金不足向其借款80000元,借款时涉案房屋基础工程已完毕,主体工程尚未开工,借款是现金形式出借未写收据;李朝东当庭陈述其与罗某甲为中学校友关系,2000年罗某甲因建涉案房屋向其借钱,借钱时罗某甲表示也到处找其他人借钱,不清楚涉案房屋具体由何人出资。黄某某及黄兆全、黄凤仪对上述《付款证明》均不予确认,主张该证明中有罗某甲签名系因罗某甲为建房时的管理人,并非证实由罗某甲出资;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主张证人与罗某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黄兆全主张涉案房屋土建及装修均是由其全部出资,并出示《楼房装修协议》,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发票、水电费,银行流水记录,涉案房屋租金收据,建房流水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楼房装修协议》记载“现黄兆全(甲方)有楼房六层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给甘(下称乙方)内外墙装修”,协议还约定了装修范围、质量与工期、付款方式和其他,甲方处签名为“罗某甲(代表)”,乙方处签名为案外人“甘志煌”,时间为2004年3月7日;收据记载2000年10月26日至2001年6月28日期间,黄兆全购买钢材、柱铁、水泥、灰、红砖、沙石等建筑材料,金额共约为10万元;发票及水电费收据记载水电费的缴费户名均为黄兆全;银行流水记录为1994年1月至1998年8月期间黄兆全的存折存取款记录,其中黄兆全主张其中共有21笔款项支出共计249065元为涉案房屋的建房及装修出资;租金记录为手写的2009年、2010年几间房屋的租金收取及消耗品支出等费用的记录;建房流水记录为手写的记载每层楼房所用建筑材料的数量、金额,最后处记载“六层总数为165322.1元”。黄某某及黄凤仪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罗某甲对上述《楼房装修协议》中罗某甲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罗某甲签名后的“(代表)”两字并非罗某甲所写;对建筑材料的收据不予确认,主张没有发票予以证实;对水电费发票不予确认,主张发票中的地址并非涉案房屋;对银行流水记录主张不能证明转账给黄某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租金记录不予确认,主张代收租金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对建房流水记录不予确认。黄凤仪主张涉案房屋是由黄兆全出资并转账给黄凤仪、并由黄凤仪取款给罗某甲用于建设及装修,并出示建房装修记录、广东发展银行存折予以佐证。建房装修记录前半部分与黄兆全的建房流水记录为同一证据,后面记载为2003年2月28日至2004年2月6日装修材料金额表,该表金额共计为129111.75元;广东发展银行存折记录显示2002年2月18日至2004年2月28日期间黄凤仪的资金存取记录,其中2000年8月14日取款5400元、2000年11月9日取款37500元、2001年5月8日取款10600元、2001年5月25日取款32300元,2004年2月28日取款53000元,共计138800元,黄凤仪主张上述款项为黄兆全转给其的部分装修款项,其取出后交给罗某甲用于装修。罗某甲主张上述装修记录无法证明由谁出资、出资多少,也无法证明交给罗某甲;黄某某及黄兆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2015年7月13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六层半房屋的土建至楼架的价值及土建后的装修价值进行评估,以罗某甲、黄某某离婚当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得出涉案房屋土建至楼架的价值为668013元,土建后的装修价值为175910元。原审法院认为,穗郊字第040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虽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但经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平沙村第三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该宅基地实际是由李谏、黄某某和黄兆全、黄凤仪共同拥有使用权。该使用权证颁发后,于2001年至2004年进行建造及装修,该建造及装修行为发生在罗某甲、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罗某甲或黄某某在建房及装修过程中有出资,则出资对应的部分楼房价值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甲有权分割一半。现黄某某、黄凤仪及李谏均未出资建造及装修,故涉案六层半楼房的楼房使用权应属于实际出资人。关于涉案楼房的实际出资人问题,涉案房屋土建至楼架该部分工程,罗某甲主张此部分工程花费250500元,其中罗某甲出资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黄某某及黄兆全、黄凤仪亦不予确认;黄兆全主张其出资该部分工程款项,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和建房流水记录等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记载的罗某甲勾选出的主张支付建房的金额与罗某甲主张的土建至楼架的金额相近,且建房流水记录中部分记载均与黄兆全出示的收据、送货单、收款收据、送货清单部分对应,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黄兆全出资土建的事实,故对黄兆全主张由其出资土建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楼房土建至楼架的工程款系由黄兆全全部出资。现罗某甲主张其有出资修建楼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罗某甲要求分割涉案楼房的土建至楼架的价值不予支持。关于装修出资,黄兆全主张装修由其全部出资,但其提供的各项证据仅可证实其款项用于楼架工程款的支出,且其银行流水记录的支出金额不足以支付其与黄凤仪提交的建房与装修记录记载的工程费用;罗某甲主张其装修出资269500元,并提供《付款证明》,黄某某及黄兆全、黄凤仪虽对该证明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黄某某及黄兆全、黄凤仪的抗辩不予采信,现黄兆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装修有出资,而罗某甲提供的《付款证明》存在较大证明力,故对罗某甲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涉案楼房土建后装修款系由罗某甲全部出资,故涉案楼房的装修价值应属于罗某甲、黄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罗某甲、黄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楼房第三层由罗某某使用,但因涉案楼房土建系由黄兆全出资、装修系由罗某甲出资,故双方在协议中关于第三层使用权的约定涉及黄兆全的权益,且未取得黄兆全同意,故该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现罗某甲要求分割涉案楼房土建后的装修价值的一半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因罗某甲确认不主张房屋的使用权,故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应由出资土建至楼架的黄兆全享有,现经评估涉案楼房土建后的装修价值为175910元,该价值应由罗某甲、黄某某各享有一半。黄某某未主张要求黄兆全补偿,罗某甲要求黄兆全补偿其装修价值的一半,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故黄兆全需补偿该价值一半即87955元给罗某甲。罗某甲支出评估费10000元,根据土建和装修价值的比例,原审法院确认土建评估费为7916元,装修的评估费为2084元,土建评估费应由罗某甲自行承担,装修评估费则应由罗某甲和黄兆全各承担一半即1042元。因评估费已由罗某甲支出,故黄兆全应向罗某甲支付评估费104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判决:
一、黄兆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某甲补偿装修价值一半价款87955元;
二、驳回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兆全和黄凤仪的银行“存折存取记录”仅证明了自己的资金的存取和流动情况,并不能证明该款给予了罗某甲和黄某某,而且黄兆全所主张的“存折存取记录”都是发生在1994年1月至1998年8月期间;黄兆全购买钢材、柱铁、水泥、灰、红砖、沙石等建筑材料,金额共约10万元,又仅为手写单据,完全不能排除做假的可能。原审却还是主观的、脱离事实的推定和认定该款项为楼房的土建资金。退一步来说,如果该款项真的是用来建涉案房屋,那也仅仅是其中一部分,因为评估公司评估的涉案房屋土建至楼架的价值为668013元,土建后的装修价值为175910元,扣除黄兆全出资的249065元后,剩余594858元应为罗某甲和黄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涉案楼房从建设、装修和建后的管理,都是罗某甲和黄某某共同进行,其他人根本毫不知情,并且黄兆全和黄凤仪向法庭所提交的相关建房装修记录都是黄某某提供给他们的。2.罗某甲起诉所主张分割房产的价值暂定为200000元,并注明是“以评估确定后具体分割时的价值为准”,罗某甲所说的“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520000元建设楼房”是大约数额,现在既然评估公司评估的结果出来了,原审法院应以此为标准来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原审法院采用涉案楼房装修的评估价值,却故意回避土建的评估价值,这是为何?3.作为离婚一方的黄某某,连唯一的女儿罗某某,她都不愿意抚养和不肯给付抚养费,那她怎么可能愿意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楼房赠送给女儿呢?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需要说明一点:虽然应把剩余594858元作为罗某甲和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即罗某甲应得297429元,但现在罗某甲仅要求分得175910元即可。据此,请求:1.依法改判黄某某和黄兆全一起向罗某甲补偿装修价值款17591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罗某甲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兆全答辩称:罗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房屋的土建和装修均由黄兆全出资。原审判决显然不公,从《楼房装修协议》可以看出,罗某甲已经明确表示涉案房屋是由黄兆全出资、兴建并装修。罗某甲从未支付过一分钱的装修费用,却通过离婚来进行恶意诉讼,歪曲事实,原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黄兆全没有提出上诉,是想息事宁人,愿意遵循原审判决,请求驳回罗某甲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凤仪答辩称:罗某甲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黄兆庆未到庭参加答辩。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土建至楼架部分工程的实际出资问题。罗某甲上诉主张该工程系黄某某在与其夫妻存续期间出资建设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罗某甲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黄某某的出资情况,且黄某某本人亦否认有出资建房,而据黄某某所述该工程系黄兆全出资,黄兆全亦提交了银行存折、建房流水记录,以及黄兆全购买建房所需的柱铁、钢材、水泥、红砖等材料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罗某甲上诉主张上述收据和送货单不能排除做假的可能,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予支持罗某甲要求分割涉案楼房的土建及楼架的价值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上诉人罗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苗玉红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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