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23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
负责人:赖建雄,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朗,广东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谢开雄,男。
被告:温冬莹,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与被告谢开雄、温冬莹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开雄、温冬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5009131150)。其中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冬莹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谢开雄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51390011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39001168),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此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此次的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谢开雄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未足额���付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日仍欠贷款本息93969.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谢开雄、温冬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1日拖欠的贷款本息93969.40元(本金84964.85元利息、罚息、复利9004.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实际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95%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4、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5、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6、广发银行交易历史查询;7、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被告谢开雄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温冬莹既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5009131150)。其中约定:1、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3、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冬莹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谢开雄签���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51390011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39001168),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其中约定:被告此次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此次的贷款金额为贰拾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谢开雄自2015年8月5日开始未足额支付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日仍欠贷款本息93969.40元(本金84964.85元,利息、罚息、复利9004.55元)。
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广发银行交易历史查询、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等��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谢开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25139001168)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25139001168)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谢开雄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冬莹作为被告谢开雄的配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温冬莹对该笔抵押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谢开雄、温冬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开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4964.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9004.55元(截止至2016年3月1日;从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给付)。被告温冬莹对本判决上述第一判项被告谢开雄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分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149元,由被告谢开雄、温冬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荣 辉
代理
审判员 龚���燕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利 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