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1395号原告马某。被告邢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6年1月起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共计卖给被告60余万元的煤炭,被告已给付大部分煤款,现尚欠煤款664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天付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煤款,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6400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邢某欠马某66400元煤款,20天付清。至今被告未将该笔欠款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款事实及还款日期,后因未按欠条履行义务,造成纠纷,系被告过错所致,应承担过借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煤款66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欠款66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庆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海利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