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177号
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赵哲,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0853.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60853.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5日,其与被告签订《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务楼室内装饰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其负责被告苏州中润广场商务楼(三标段)16-20层范围内装饰、水电安装工程,总价为8164183元,增加的工程量另作处理。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尚欠1760853.01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丙方)、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务楼室内装饰与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路、东苑路及文曲路的苏州中润广场商务楼(三标段)室内装饰与安装工程,总价款为8164183.00元。合同还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完成隐蔽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4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实际开工二个月后的14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实际开工三个月后的14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本工程(商务楼)竣工且达到验收要求后,14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5%进度款,同时履约保证金贰拾万元无息返还;所有单位工程的结算,经发包人内审后,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审核,经各方确认,并出具审核报告后的四个月内,支付至累计工程总额的95%,剩余累计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余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届满后无息退还(在扣除乙方在保修期内的责任款后28天内支付保修金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组织施工建设。2012年5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12月1日,被告单方委托案外人诚信金泰建设管理(苏州)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6年2月1日,该公司出具苏诚基咨(2016)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735853.01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975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付余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案外人苏州市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曾将本案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支付某某公司货款530000元。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装修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均无异议,并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760853.01元。后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5月4日,本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先锋公司货款53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务楼室内装饰与安装工程合同、苏诚基咨(2016)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5)吴商初字第703号一案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庭审中,被告对装修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确认工程总额的95%,被告应在出具审核报告后的四个月内即2016年6月1日前支付。但原告表示工程保修金作为最后一笔工程款,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届满后即2014年5月12日前无息退还。从常理来说,工程进度款理应在工程保修金之前支付。故原告坚持主张从2014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工程款1760853.01元,被告在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对此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咨询报告书等证据,应予认定。被告对咨询报告书的计算方法有异议,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其他案件的庭审中对该咨询报告明确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给付。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节点有误。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核报告出具后的四个月内即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工程总额的95%,而工程保修金,被告则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届满后即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远远晚于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时间。在合同对出现上述情形如何处理未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院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支持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60853.0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648元,由原告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元,被告苏州中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王爱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金素芬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