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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77号

纪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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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7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于江西���上饶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闽082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纪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纪某醉酒后驾驶赣EW9X**号小轿车从长汀县濯田镇出发沿省道205线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5线568KM+630M路段,碰撞相对方由谢某某驾驶的赣BC66**号小轿车,造成二车受损及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49mg/100ml。到案后,被告人纪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纪某与被害人谢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验报告书;被告人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纪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纪某的上诉理由:1、对方驾驶车辆速度过快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主动投案自首,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3、没有犯罪前科,有悔罪表现;4、家庭困难,自己是家庭经济主要支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纪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主动报警投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结合其案发时醉酒及晕倒的状态,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上诉人决定的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林  昌

审 判 员 苏  素  芬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嘉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