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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551号

李某某与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55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91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清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建平、康海云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份典礼过门,2015年年底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安某,现年3周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而且在典礼后不久,被告就到外地打工,所以双方就分居生活,原、被告虽然典礼近3年,可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辩称,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而且双方感情未真正破裂,只是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缺乏了解,经过一段时间,会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

二、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与婚生儿子共同生活,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其理由是孩子出生后,一直靠喂奶粉喂养,其次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大多数时间与被告生活,只是最近才与原告生活;

三、由于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数额巨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而且外债累累,所以要求原告返还财物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典礼过门,2015年元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2013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安某,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分居生活,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原告共向被告索要彩礼款94300元,原告妈家陪嫁6500元。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人郝某某的证明材料、兴和县店子镇牙代营村委会的证明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4月典礼,2015年元月26日补办结婚手续,说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2013年11月23日生育儿子安某,现年不到三周岁,孩子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且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分居,分居生活期间较短,原告又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清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人民陪审员 :康海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