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964号
原告:司华彬,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华英,男,1962年11月20日生,住太和县。
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司华彬与被告司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飞、被告司华英的委托代理人贾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华彬诉称:2015年10月8日6时许,原告司华彬与被告司华英因原告在自己家房屋西面关路上挖排水沟一事发发生相互殴打,导致司华彬轻微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8729.88元。经鉴定原告是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闻不问,特起诉要求被告一、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729.8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196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150元等计人民币45639.88元。
被告司华英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事发5天后到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疾病与被告无关,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严重过错,是原告到被告门前发生纠纷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认定,2015年10月8日6时许,司华英与其邻居司华彬,因司华彬在其家房屋西面关路上挖排水沟一事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相互殴打,导致司华彬轻微伤。原告司华彬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2月5日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115天,病历资料显示18天外出时间。太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日给予司华英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2016年9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8729.8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196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150元等计人民币45639.88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太和县公安局太公(三堂)行罚决字【201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司华彬要求被告司华英赔偿医药费18729.8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1960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1150元等计人民币45639.88元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双方发生相互殴打,结合纠纷起因和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司华英应酌定赔偿原告司华彬合理费用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司华英赔偿原告司华彬医药费18023元、护理费101.57元X97天=9797元、误工费60元X97天=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97天=2910元、营养费30元X97天=2910元、交通费5元X97天=485元,合计39945元的50%即1997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司华英负担150元,原告司华彬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权
书记员 张琪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