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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402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蒋和琴、梅存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蒋和琴,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40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489312-4,住所地靖江市人民中路171号。

负责人:符嘉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民,原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和琴,女,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梅存友,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蒋彩艳,女,1993年7月31日出生,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纪萍,系被告蒋彩艳之母。

被告:孙道升,男,1962年1月4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王曙霞,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住靖江市。

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四墩子夹港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梅存友。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蒋和琴、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民、金振文及被告蒋彩艳、孙道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和琴、梅存友、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和琴、梅存友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蒋和琴、梅存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蒋和琴、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蒋和琴、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蒋和琴、梅存友在原告处的借款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后,蒋和琴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原告向蒋和琴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蒋和琴、梅存友只归还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蒋和琴、梅存友未按约还款,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之责。特请求判令:1、被告蒋和琴、梅存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欠利息为15236.74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蒋和琴、梅存友向原告借款。2、2015年6月8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证明蒋和琴、梅存友向原告借款以及其他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3、2015年6月8日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贷款放款单,证明被告签字确认小额贷款放款的存折账号,原告将款项发放于账号为60×××01的账户。4、2015年6月8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借款人为蒋和琴,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12月,从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年利率13.5%。5、利息清单(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证明结欠利息为15236.74元。

被告蒋彩艳辩称,第一次借款时蒋和琴、梅存友就和我们说过他们负责还款,这是第二次借款,当时是银行的业务员还有梅存友、蒋和琴拿这个表到我家给我签字,原告借的款项是被蒋和琴和梅存友拿走的,我年纪小,没有能力担保。

被告孙道升辩称,第一次借款时蒋和琴、梅存友就和我们说过他们负责还款,这是第二次借款。王曙霞是我妻子,对于担保的情况我不清楚,当时是银行的业务员还有梅存友、蒋和琴拿这个表到我家给我签字的。被告蒋和琴、梅存友、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蒋彩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上面手写的部分当时都是空白的,银行的业务员并没有说明签字所要承担的责任,而且我的身份证号码不是我自己填写的,这个身份证号码也不是我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其他证据我们均不知情,不知道真假。被告孙道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王曙霞是我妻子,王曙霞的字也是她自己签的,当时银行的业务员并没有说明签字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贷款金额我们都不清楚,既然是联保应当一起签字,而不是一家一户的上门签字。其他证据我们均不知情,不知道真假。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蒋彩艳、孙道升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签名无异议,本案借款是蒋和琴、梅存友第二次向原告贷款,蒋彩艳、孙道升对此也知情,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蒋和琴、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原告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为其他成员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蒋和琴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150000元,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13.5%,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蒋和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承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在同日向蒋和琴发放贷款150000元。此后被告蒋和琴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欠付本金149999.99元,欠付利息15236.74元。被告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和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与其余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协议书、担保函,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和琴发放了贷款,蒋和琴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蒋和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和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即给付30%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蒋和琴未按约还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和琴、梅存友、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曙霞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和琴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49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结欠利息15236.74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梅存友、蒋彩艳、孙道升、王曙霞、靖江市信诚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0元,由六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六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审 判 长  徐 均

人民陪审员  侯保荣

人民陪审员  肖云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盈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