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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191号

陈井财、崔洪文与费运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井财,崔洪文,费运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191号原告陈井财,男,汉族,1952年3月4日生,住九台市。原告崔洪文,女,汉族,1954年9月6日生,住九台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凤,系二原告儿媳。被告费运加,男,汉族,1978年2月23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系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井财、崔洪文与被告费运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井财、崔洪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凤与被告费运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井财、崔洪文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二原告因被告柴草垛占了原告家的地,就到被告家去说说。被告不听劝阻还出口不逊,二原告在往外走的时候,被告冲上来两拳就把原告崔洪文打倒在地,原告陈井财见状上去阻挡,被被告用厨房餐具将其头部打伤。之后原告陈井财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崔洪文经过九台市人民医院处理和治疗后没有住院。该案经九台市纪家镇派出所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合计人民币16291.31元,其中陈井财医疗费7972.71元、门诊费897元、误工费1781.06元=20天×89.08元/天、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440元、精神补偿费2000元、崔洪文门诊费705.95元。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费运加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崔洪文有伤害行为,所以崔洪文的费用不保护,原告在此次案件中存在一定过错,具体体现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而二原告就到被告家去理论,以及原告陈井财对被告的孩子,用手电筒将其打倒,进而被告在气愤的情况下对陈井财发生肢体冲突,陈井财有一定过错,被侵权人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要精神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在九台市纪家镇腰窝堡村5组被告家屋内北厨房门口,被告夫妇因柴草垛占地一事与本社二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厨房餐具将原告陈井财头部打伤,并且被告在与原告崔洪文接触中,致使原告崔洪文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之原告陈井财被送往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头部外伤,出院休息1周,二级护理,花住院费7972.71元、门诊费896.99元,原告崔洪文经过九台市人民医院处理和治疗后没有住院,花门诊费705.95元。该案经九台市纪家镇派出所协商未果。原告实际发生交通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有过错,被告应依法合理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费运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井财、崔洪文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12220.14元(其中陈井财住院医疗费7972.71元、门诊费896.99元、护理费1194.49元=11天×108.59元/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150元;崔洪文门诊费705.95元)。案件受理费210元、邮寄费2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学

代理

审判员  王连生

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