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被告人陆某员,男,1997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二人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金大陆饭店对面非机动车道上将路过的被害人方某追停,蓝某德手持一把裁纸刀威胁被害人去买某,被害人走开后二人将方某的白色帝马牌电动车立即开走。经鉴定,上述帝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10元;2.2015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等人打算抢一辆电动车给蓝某(另案处理)使用,路过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橘子郡小区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蓝某德、陆某员、蓝某发现被害人黄某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祖玛部落牌电动车路过,于是将黄某拦停对其实施殴打,趁机抢走黄某裤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和其驾驶的一辆祖玛部落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祖玛部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76元。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某员伙同莫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去抢电动车,当天凌晨4时许,二���在南宁市望园东葛路口拦住路过的被害人李某1,恫吓被害人买某并交出300元钱,随后陆某员坐上李某1的电动车、莫某驾车尾随,两人采用贴身监视的方式一路从东葛望园路口尾随其至南宁市金湖北路,因要钱未果二人将李某1赶下电动车,然后将被害人的白色轻鸿牌电动车抢走。经鉴定,上述轻鸿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38元。4.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德、林敏君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附近,通过向路过的被害人李某2喷洒辣椒水并实施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驾驶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车内有现金180元人民币)以及被害人裤袋中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五羊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88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二人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金大陆饭店对面非机动车道上将路过的被害人方某追停,蓝某德手持一把裁纸刀威胁被害人去买某,方某走到旁边后蓝某德、陆某员二人将方某的白色帝马牌电动车开走。经鉴定,上述帝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1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1日凌晨5时许,其骑着电动��到糖业大厦门前非机动车道时,有两名男子驾驶电动车将其追停,其中一名案子手持一把裁纸刀威胁被害人去买某,被害人走开后两名男子将方某的白色帝马牌电动车立即开走。被告人蓝某德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上旬的某一天凌晨0时许,其因没有电动车用,于是向陆某员提议去抢辆车开,后5时许,其与陆某员二人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衡阳路口附近将路过的一名骑着白色电动车的男子追停,蓝某德手持一把裁纸刀威胁该男子去买某,该名男子走开后,二人立即将该名男子的白色电动车开走。被告人陆某员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上旬的某一天凌晨4时许,其与蓝某德二人驾驶电动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衡阳东路附近,将路过的一名骑着白色电动车的男子追停。两人威胁该男子去买某不然就要打他。该名男子走开后,其立��将该名男子的白色电动车开走,和蓝某德一起逃离了现场。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南价认鉴(2015)26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帝马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10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2.2015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等人打算抢一辆电动车给蓝某(另案处理)使用,路过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橘子郡小区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蓝某德、陆某员、蓝某发现被害人黄某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祖玛部落牌电动车路过,于是将黄某拦停对其实施殴打,趁机抢走黄某裤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和其驾驶的一辆祖玛部落牌电动车。经鉴定,上述祖玛部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7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白色祖玛电动车已经被扣押。证人黎某的证言:其借住在蓝某德的房子里。2015年10月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与蓝某德,“阿员”等人在回出租屋的路上时,其乘坐唐秀峰的电动车走在前面,后回头发现蓝某德等人在路边,旁边也停着一个骑着电动车的男子,其看到有人推搡该名男子倒在地上,后其先离开回到了出租房内。次日,其看到蓝某德等人回来时多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以及一部白色的手机,蓝某德等人称电动车和手机是昨晚那名男子的。证人吴某的证言:2015年10月中旬一天晚,其与蓝某德、陆某员等人在回出租屋的路上。其乘坐另一位男性朋友的电动车走在前面,后回头发现蓝某德、陆某员等人在路边拦住并用手脚殴打一名骑着电动车的陌生男子,且抢走了该名男子的电动车与一部小米手机。证人蓝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8日晚,其哥蓝某德与陆某员等人打算抢一辆电动车给其使用,路过快环大鸡村路口附近时,其与陆某员、蓝某德发现一男子独自驾驶一辆比较新的白色电动车路过,于是将该名男子拦停对其实施殴打。几人殴打完后,趁机抢走该名男子裤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和该名男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后逃跑。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9日0时许,其独自驾驶一辆白色祖玛部落牌电动车路过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橘子郡小区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六男两女汽车电动车超车将其拦住。几名男青年拦停其后,有一男子将其从车上拉下来,这几名男子对其实施殴打,且趁机抢走拿在手上的一部小米手机和其驾驶的一辆祖玛部落牌���动车。被告人蓝某德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19日0时许,其与陆某员等人打算抢一辆电动车给蓝某使用,路过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橘子郡小区附近的非机动车道时,其与陆某员、蓝某发现一男子独自驾驶一辆比较新的白色电动车路过,于是将该名男子拦停对其实施殴打。几人殴打完后,趁机抢走该名男子裤袋内的一部小米手机和该名男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后逃跑。被告人陆某员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10月19日0时许,其与蓝某德等人打算抢一辆电动车给蓝某使用,后陆某员与蓝某德、蓝某等人将一驾驶电动车的男子拦停并对该名男子实施殴打。几人殴打完后,趁机抢走该名男子驾驶的一辆电动车后逃跑。后其与同伙逃回出租屋时得知还抢了一部小米手机。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南价认鉴(2015)26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祖玛部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10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3.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某员伙同莫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去抢电动车,当天凌晨4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望园东葛路口拦住路过的被害人李某1,恫吓被害人买某并要求其交出300元钱,随后陆某员坐上李某1的电动车、莫某驾车尾随,两人采用贴身监视的方式一路从东葛望园路口尾随其至南宁市金湖北路,因要钱未果二人将李某1赶下电动车,然后将被害人的白色轻鸿牌电动车抢走。经鉴定,上述轻鸿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3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扣押到涉案祖玛电动车一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21日,其与“阿员”去抢电动车,当天凌晨4时许,二人在南宁市望园东葛路口拦住路过的一名骑着白色电动车的男子,恫吓该名男子买某并要求其交出300元钱,该名男子表示没有那么多钱,于是其与“阿员”让该名男子去宿舍取钱,“阿员”坐上该名男子的电动车、其驾车尾随。至南宁市金湖北路时,因要钱未果二人将该名男子赶下电动车,然后将该名男子的电动车抢走。莫某辨认出被告人陆某员就是和其一起抢劫的“阿员”。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5年10月21日凌晨4时许,其骑着电动车到南宁市望园东葛路口时忽然被两名骑着电动车的男子截停并且被,其因害怕于是买某给两名男子,随后两名男子向其索要300元,其表示没有带那么多钱于是被两人要求回其宿舍拿钱,两人跟着其到了南宁市金湖北路,因要钱未果二人将其赶下电动车,然后将其的白色轻��牌电动车抢走。后其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陆某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其伙同“阿唐”在南湖路附近拦住路过的一名骑车男子,向该名男子要钱,因要钱未果二人将李某1赶下电动车,然后将被害人的白色电动车抢走。陆某员辨认出莫某就是与其一同实施抢劫的“阿唐”。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南价认鉴(2015)26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祖玛部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038元。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4.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德、林敏君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附近,通过向路过的被害人李某2喷洒辣椒水并实施殴打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驾驶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车内有现金180元人民币)以及被害人��袋中的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五羊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8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提取笔录及涉案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林敏君的使用的手机中提取到涉案被抢的电动车照片及发票照片。涉案电动车的销售单及发票,证实涉案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的相关信息。林敏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其与蓝某德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附近,通过向路过的一名骑着红色电动车的男子喷洒辣椒水并实施殴打的方式,抢走该名男子驾驶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以及被害人裤袋中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逃跑,后发现车内有一个内有一百多元现金的钱包。林敏君辨认出被告人蓝某德。被害人李某1平的陈述: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其驾驶电动车经��江南区星光大道凤凰纸业附近时,两名戴着口罩的男子骑着电动车冲到其面前,向其喷洒辣椒水并实施殴打,后抢走其驾驶的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内有现金180元的钱包一个以及其裤袋中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其到派出所报案。被告人蓝某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其与朋友“孬种”戴着口罩准备去抢劫,两人骑电动车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江南客运站附近时,通过向路过的一名骑着红色电动车的男子喷洒辣椒水并实施殴打的方式,抢走该名男子驾驶的红色电动车一辆以及被害人裤袋中的苹果4手机一部后逃跑。后其发现车内还有一个内有150元左右的钱包一个。蓝某德辨认出林敏君就是“孬种”。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南价认鉴(2015)26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祖玛部落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688元。(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除上述列明的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以证明本案事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各被害人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无自首情节。蓝某德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蓝某;陆某员归案后,协助警方抓获莫某。(3)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蓝某德参与抢劫���起金额8574元,被告人陆某员参与抢劫三起金额89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与同伙事先预谋、事中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归案后,分别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伙,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二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陆某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白色祖玛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黄振强。
四、责令退赔被告人蓝某德、陆某员退赔被害人方礼俊经济损失2910元,被告人蓝某德退赔被害人李平经济损失人民币2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韦 婷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