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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4执171号

申请执行人胡秋��与被执行人胡爱卿、宁正罡、陈荣会、徐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秋江,胡爱卿,宁正罡,陈荣会,徐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171号申请执行人胡秋江,男,汉族,住义宁镇良塘村段背组被执行人胡爱卿,男,汉族,住竹坪乡南圳村11组被执行人宁正罡,男,汉族,住马坳镇火马村12组被执行人陈荣会,男,汉族,住义宁镇良塘村段背组被执行人徐健平,男,汉族,住修水县渣津镇光华南路133号申请执行人胡秋江与被执行人胡爱卿、宁正罡、陈荣会、徐健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执行,应支付案款74487.67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74487.67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爱卿、宁正罡、陈荣会、徐健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点对点”、“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到当地的金融、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欧阳理松

审判员 胡 桂 香

审判员 马 首 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丁 艳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