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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4号

赵付贵诉程培申等追偿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赵付贵,程培申,姜彦山,赵太修,赵太海,张芳,程培京,姜侠,付俊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4号

原告:赵付贵,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徽省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培申,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姜彦山,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赵太修,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赵太海,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张芳,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程培京,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姜侠,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付俊山,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城县。

原告赵付贵诉被告程培申、姜彦山、赵太修、赵太海、张芳、程培京、姜侠、付俊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付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培申、姜彦山、赵太修、赵太海、张芳、程培京、姜侠、付俊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程健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购买双鸽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旧厂房,在拆迁过程中程健从房顶掉落下来受伤,程健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讼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每人赔偿程健9150元,原、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都没有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8月27日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黄执民字第23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存款94226元,2015年11月11日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黄执民字第2356-1号执行裁定书强行将原告94226元(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强制执行。原告被强制执行后多次向8被告进行追偿,8被告无理拒绝支付,原告无奈只有依法维权,特提出诉讼,诉讼请求要求八被告每人偿还原告垫付程健赔偿款人民币9430元。八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赵付贵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和各被告每人各补偿程建经济损失915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各负担118元;证据3、2015台黄执民字第235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划拨原告在银行的存款94226元,用于履行判决的补偿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证据4、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支付94226元,用于履行(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各被告负有清偿义务,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询问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程健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购买双鸽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旧厂房,在拆迁过程中程健从房顶掉落下来受伤,程健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诉讼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每人赔偿程健9150元,原、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都没有自觉履行义务,2015年8月27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黄执民字第235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银行存款94226元,2015年11月11日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黄执民字第2356-1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94226元(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银行存款强制划拨。原告被执行后,八被告除赵太修偿付给原告5000元外,其他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垫付款,为此原告诉讼到院,要求除被告赵太修偿付其4422.6元,其他被告偿付其垫付款每人9422.6元。

本院认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八被告的赔偿义务已经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原、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银行存款被法院强制划拨,其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得数额,原告有权向八被告追偿,原告被强制划拨94226元(赔偿款、诉讼费、执行费),分摊到十个当事人(其中包括原告及其家人)每人应承担9422.6元,所以八被告除赵太修外每人应偿付原告9422.6元,被告赵太修偿付原告4422.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培申、姜彦山、赵太海、张芳、程培京、姜侠、付俊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偿付原告赵付贵94**.6元;

二、被告赵太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付贵44**.6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程培申、姜彦山、赵太海、张芳、程培京、姜侠、付俊山、赵太修各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东林

审 判 员  徐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锋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