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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463号

许某与陈某、夏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许某,陈某,夏某,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463号

原告:许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丙,农民。

被告:陈某,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城镇居民。

被告:于某,城镇居民。许某与陈某、夏某、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丙,被告陈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于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许某诉称:2016年5月21日,原告大儿子夏某甲因在工地施工,突发工程事故死亡,所属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及其子夏某1200000元赔偿款。因原告未带银行卡,故该1200000元赔偿款全部转入被告陈某表妹于某银行卡中。夏某甲丧事处理结束后,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赔偿款,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应当是继承纠纷,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被告陈某丈夫夏某甲因工死亡赔偿款,该款项根据性质决定应当归夏某甲生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有即本案的被告陈某、夏某所有。虽然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但是被告认为于本案并不合适。因为本案的赔偿款是工亡待遇,其主要内容为夏某甲正常生命期限本应得的收入。众所周知,如果夏某甲不死亡,其收入必然是归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有,而非平均分配给所有有继承权的人。并且,因为家庭纠纷导致原告在夏某甲结婚后双方关系很差,特别是几年前因原告将本应属于夏某甲的民房确权到原告名下,直接导致双方的关系彻底破裂。夏某甲生前曾发誓,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但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机会,所以没有书面材料。所以,本案款项不应按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即使按遗产分配原则进行分配,由于原告的所作所为,也丧失了参与分配的权利。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分配赔偿款的请求。

被告夏某未到庭,于庭前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状内容与被告陈某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某甲在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时因工死亡。山东荣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夏某甲亲属工亡待遇1200000元,已汇入于某名下银行账户,于某现已转交给被告陈某。夏某甲生前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一子即某,夏某甲父亲夏某某于1981年去世,其母即为本案原告许某。许某、夏某某二人共生育有二子二女,分别是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夏某丁,许某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其称此前一直在村里居住,从58岁开始一直在大女儿夏某乙家中居住,2009年及此后在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三子女家中轮流居住,四个月轮换一次。夏某乙、夏某丁居住在威海市区,夏某丙在农村地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复印件、荣成市崖西镇龙床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夏某甲因工死亡,其所得工亡待遇1200000元,可比照继承法在法定继承人间予以分割,即原告许某、被告陈某、夏某有权分得上述款项。夏某甲结婚后,与原告许某共同生活的紧密关系降低,财产的共有程度不高,而二被告作为夏某甲的妻、子,与夏某甲的共同生活紧密关系较高,故原告许某应分得的上述款项比例不应过高。加之,原告目前已年满75周岁,且共生育四子女,除夏某甲外尚有另三位赡养义务人,综合夏某甲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上述赔偿款1200000元中的200000元,其余1000000元归被告陈某、夏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夏某支付原告许某夏某甲因工死亡赔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中的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陈某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灵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杜厚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