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5280号原告廖波。被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霞。委托代理人李福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崇,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廖波、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均认可廖波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任职项目经理。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6年7月20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系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总、分机构隶属关系,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是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系。”2016年8月4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出具加盖人力资源部章的《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一份,载明“姓名廖波……调出单位深圳富士康调出日期2014.8.4工资标准5500调入单位重庆西永分公司报到日期2014.8.6起薪日期2014.8.1调动员工基本情况描述1、年休假:到2013.12年假已休完。2、到职日期:2012.12.11入职。3、其他: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4.12.9,社保还在华康区域公司交。”2014年8月6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出具加盖人力资源部章的《录用人员报到通知书》一份,载明“廖波先生:
一、您应聘本公司项目副经理职务,经复审决定录用,请于2014年8月6日(星期三)上午8:00时,携带下列物品文件及详填函附之表格,交于本公司人力资源部后到富康新城报到……”。2014年8月6日,廖波、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廖波……在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工作起始时间2012年12月10日……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名章,廖波在劳动合同尾部签名并加盖指印,双方均予以确认。2016年4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廖波称,廖波于2012年12月10日进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工作,……为此特申请仲裁:1、请求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40元;2、请求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支付因未提前通知廖波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880元。……
经审理查明:廖波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后于2014年8月6日调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2016年3月21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以廖波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廖波于同日签收了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委认为,廖波系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入职时间问题,廖波于2012年12月11日入职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后于2014年8月6日调入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故廖波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1日……一、关于廖波要求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故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应支付廖波赔偿金40987.94元(5855.42元×3.5个月×2),……二、关于廖波要求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故本委对廖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现裁决如下:
一、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自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廖波赔偿金40987.94元,二、驳回廖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廖波未对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对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仲裁裁决提起了诉讼,劳动争议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5月6日,廖波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令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64元;2、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883元;3、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85600元;4、补签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提供廖波一份办理失业证。2016年6月16日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5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廖波的全部仲裁请求。廖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5064元;2、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883元;3、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85600元;4、补签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提供一份给廖波,办理失业证明;5、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未提起诉讼。
二、其他情况在回答“在沙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仲裁裁决中第三页第二段查明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在第三页第四段中仲裁机构认定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2年12月11日到2016年3月21日;廖波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即已是认可仲裁裁决,既然廖波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2012年12月11日到2016年3月21日期间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又在本案中称廖波从2012年12月10日至今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时,廖波称“廖波的社保是在深圳缴纳,且是公司内部调动,廖波的人事关系还在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处,实际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是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的分公司”。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一直为廖波缴纳社会保险。
三、本院裁判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系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总、分机构隶属关系,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是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关系。廖波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处,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2014年8月6日廖波调动至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并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仲裁裁决中认定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廖波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起诉,即是已认可仲裁裁决,故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劳动关系明确。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虽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一直为廖波缴纳社会保险,但廖波自2014年8月6日起再未为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付出实际劳动关系,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廖波在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案中已经以2012年12月10日到2016年3月21日在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工作之事实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也在渝沙劳人仲案字(2016)第157-1号仲裁裁决中裁决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西永分公司向廖波支付3.5个月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驳回了廖波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廖波重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廖波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85600元、补签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3月21日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提供一份给廖波,办理失业证明。廖波与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康区域公司自2014年8月6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廖波此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波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刘 依
书记员 文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