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201民初2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住所地日喀则市。
法定代表人:扎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双雄,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拥,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观音王茶行,住所地日喀则市。经营者:骆臣洲,男,1976年9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日喀则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与被告观音王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于2016年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的撤诉申请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边 琼
审 判 员 徐志彬
人民陪审员 央 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