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2086号
原告:覃日参,农民。
被告:林建锋,自由职业。
被告:杨富文,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日参诉被告林建锋、杨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日参,被告林建锋及被告杨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日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给林建锋,另2万元为现金支付。林建锋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其长安小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富文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确认。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由于林建锋未能按时还款,并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14万元。2015年5月25日林建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两次借款相加为54万元,约定以其长安小区房屋及杨富文名下奔驰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林建锋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38万元借款,借条中的54万元有16万元为利息,且已偿还原告16万元。
被告杨富文辩称,4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杨富文不应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54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不是杨富文签名,杨富文不应承担该借条的担保责任。原告扣押杨富文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尽快返还车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建锋借款38万元,另支付林建锋现金2万元。被告林建锋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以其长安小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富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林建锋对原告提交的54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54万元借条中有16万元为利息,且已偿还原告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林建锋向其追加借款14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应视为借款利息。被告杨富文对原告提交的54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核实,该借条担保人处确实不是杨富文本人签名,故被告杨富文不应承担该借条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建锋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利息14万元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林建锋抗辩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富文作为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富文以原告扣押其车辆为由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的意见,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建锋偿还原告覃日参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杨富文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日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林建锋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黄振步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1002民初2086号
原告:覃日参,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保安村那达上屯44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80921361X。
被告:林建锋,男,1965年6月4日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自由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36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6506040619。
被告:杨富文,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自由职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建华路欧景花园小区1栋C单元202室,公民身份号码452601198512052711。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日参诉被告林建锋、杨富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日参,被告林建锋及被告杨富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日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万元给林建锋,另2万元为现金支付。林建锋收到该笔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其长安小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富文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签字确认。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由于林建锋未能按时还款,并再次向原告追加借款14万元。2015年5月25日林建锋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将两次借款相加为54万元,约定以其长安小区房屋及杨富文名下奔驰轿车作为借款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林建锋辩称,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38万元借款,借条中的54万元有16万元为利息,且已偿还原告16万元。
被告杨富文辩称,4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杨富文不应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担保责任。54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不是杨富文签名,杨富文不应承担该借条的担保责任。原告扣押杨富文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尽快返还车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林建锋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林建锋借款38万元,另支付林建锋现金2万元。被告林建锋收到该笔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以其长安小区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杨富文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林建锋对原告提交的54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54万元借条中有16万元为利息,且已偿还原告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林建锋向其追加借款14万元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应视为借款利息。被告杨富文对原告提交的54万元借条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担保人处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核实,该借条担保人处确实不是杨富文本人签名,故被告杨富文不应承担该借条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建锋理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利息14万元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林建锋抗辩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富文作为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富文以原告扣押其车辆为由要求在本案一并解决的意见,因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林建锋偿还原告覃日参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
二、被告杨富文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覃日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林建锋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瑞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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