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86号
原告:文和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和,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小虎。
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小兵。
被告:梁小虎。
被告:瞿伟军。
被告:朱小兵。
被告:马军崇。
被告:覃家玲。被告马军崇、覃家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春,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军崇、覃家玲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镇龙,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学忠,该分行行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
第三人: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和宇。
原告文和宇诉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马军崇、覃家玲、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芷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萍、秦云兰参加的合议庭,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和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和、被告马军崇、覃家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敬春、蒙镇龙、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第三人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8625258.73元,支付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马军崇、覃家玲对以上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4770264.72元,支付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金3854994.01元,及支付债务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14年1月22日,原告名下的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了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联保贷款业务,三家公司分别与被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其中,第三人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桂林银行贷款400万元,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桂林银行贷款500万元,被告隐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4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里约定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息7‰,按月支付,逾期则应支付罚息及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同时,三家公司还与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共同签订了联保《保证合同》,约定三家借款的公司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担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总共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的债务偿还。同时作为《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还有: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马军崇、覃家玲等人。贷款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如期向三家公司发放贷款。但由于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后一直未按《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履行合同,未按月向银行归还借款利息,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多次催收均置之不理。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主动约谈原告协商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拖欠银行9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偿还的问题。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告知原告,原告及原告的公司、其他股东作为联保《保证合同》之一,有义务协助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追回上述两家公司(债务人)的欠款。贷款逾期不还,银行将按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债权,届时会对原告、原告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在《保证合同》签字的其他担保人的征信都会留下不良贷款记录。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殃及其他朋友(保证人),在与原告公司其他股东(文和昆)协商一致后,决定由原告以个人名义收购这笔银行贷款的债权。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作为债权转让方,将享有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某某:债权金额为4770264.72元)、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合同编号某某;债权金额3854994.01元)两笔共计:8625258.73元的债权按对价转让给原告,转让基准日为2014年12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8625258.73元债权转让款,获得债权人转让的《债权文件清单》,并由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向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完债权转让手续,原告成为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两笔贷款资金的合法债权人。原告受让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债权后,多次向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连带担保人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马军崇、覃家玲催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均遭到上述等人无理拒绝。
被告马军崇、覃家玲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见过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次二被告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上签有二被告的名字不知道是何人所为,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马军崇、覃家玲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2014年1月22日《保证合同》内保证人“马军崇”、“覃家玲”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所捺印。被告马军崇支付司法检验鉴定费70000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马军崇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00元;被告马军崇、覃家玲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宜州至南宁的往返车费共计504元。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保证合同》内保证人“马军崇”、“覃家玲”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所捺印。
本院认为,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西天广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现第三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已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进行了通知,其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70264.72及支付利息(以4770264.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4994.01元及支付利息(以3854994.0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根据《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马军崇、覃家玲举证证明《保证合同》内保证人“马军崇”、“覃家玲”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不是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所捺印。虽然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没对其签名是否系其所签进行鉴定,但根据证据盖然性的原则,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内保证人“马军崇”、“覃家玲”的签名亦不是其所签的盖然性较高,原告未对其进一步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军崇、覃家玲支付的“司法检验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马军崇、覃家玲要求原告承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马军崇开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700元及被告马军崇、覃家玲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6日宜州至南宁的往返车费共计504元不属于本案诉请范围,被告马军崇、覃家玲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和宇偿还借款本金4770264.72及支付利息(以4770264.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和宇偿还借款本金3854994.01元及支付利息(以3854994.0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对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小虎、瞿伟军、朱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文和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2177元,公告费7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142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图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稳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梁小虎、霍伟军、朱小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芷宇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