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东托一村村委会原主任,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发旭、江志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薛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新
审判员 党园园
审判员 李 振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薛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