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725号
原告:屈友爱。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春华,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孝威(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喜全。
被告:王益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区解放大道26号。
负责人:石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友爱与被告王喜全、王益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友爱的委托代理人凌春华、屈孝威,被告王喜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友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喜全、王益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67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1时30分,被告王喜全驾驶被告王益芳所有的湘DQ25**号小型车沿X03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衡阳县渣江镇幸福路桥头地段,遇原告在路边行走,因被告王喜全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王喜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益芳所有的湘DQ25**号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喜全辩称:1.原告屈友爱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不应认定被告王喜全负全责;2.被告王喜全已垫付医药费9682.1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3.被告王喜全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益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以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辩称:1.如果被告王喜全、王益芳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公司在相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益芳没有在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公司免赔20%;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过高;5.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为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应负有一定责任,但被告未就该次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次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对该份证据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屈友爱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等票据),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且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通信费票据),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通信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通信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残疾器具票据),原告购买拐杖支付218元的票据,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腿部受伤,购买拐杖的费用属于必要的支出,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喜全提供的证据9(医药费发票),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发票一致,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司法鉴定费发票、照相费收据),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票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11时30分,被告王喜全驾驶被告王益芳所有的湘DQ25**号小型车沿X034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衡阳县渣江镇幸福路桥头地段,遇原告屈友爱在路边行走,因被告王喜全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原告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王喜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明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75天。被告王益芳所有的湘DQ25**号小型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王喜全已支付医疗费9682.11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合计10482.11元。对于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及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根据衡阳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衡明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核定原告各项损失为:1、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991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用票据,核定原告的住院医药费、门诊医疗费为9902.5元;2、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0993×5×10%=5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5天×12000元/月÷30天=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可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326.03元(40520元/年÷365天×75天);4、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2人=10000元,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且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针对受害人本人的补助,只能计算一人,故住院伙食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1人);5、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该笔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要的费用,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通信费1245元(1065元+185元),对交通费1065元,因原告提供了票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通信费因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的司法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218元,因原告仅提供218元购买拐杖的票据,对其他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票据,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18元;10、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年老体弱,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可适当考虑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8307.5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引起的侵权之诉。被告王喜全驾车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原告屈友爱受伤的交通事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益芳系车主,在本次事故中其不存在过错,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部分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8307.53元。被告王益芳所有的湘DQ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款“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之规定,故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20%。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门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105.03元,不足部分740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922元(7402.5元×80%),被告王喜全承担1480.50元(7402.5×20%),司法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王喜全承担。被告王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屈友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307.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105.0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22元,由被告王喜全赔偿2280.50元;(被告王喜全已支付的10482.11元,应予以抵减)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王喜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屈友爱对被告王益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屈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1.85元,减半收取795.93元,由被告王喜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