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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5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杨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杨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尹仲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娟,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611523475。被告杨武,男,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杨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文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黄三玉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刘芸芸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武在中国银行怀化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提交了个人相关资料,因被告杨武系沅陵县兰波华天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为此,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给被告杨武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4096707186988306,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自办卡后累计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却不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1月3日,共拖欠本金798863.19元,应收利息43300.54元,应收费用78328.25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

一、判令被告杨武立即向原告归还拖欠的信用卡应收本金798863.19元,应收利息43300.54元,应收费用78328.25元,此利息、费用暂计至2016年1月3日,应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杨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武向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4096707186988306中银银联白金卡一张。截至2016年1月3日,被告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金额共计人民币920491.98元(其中本金798863.19元、利息43300.54元、应收费用78328.25元)。在履行还款期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遂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杨武使用信用卡消费、提现、缴纳各种费用达920491.98元,经发卡银行即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5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香

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