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873号原告王石汉,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兰振霖(特别授权),系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定,男,汉族,1960年2月24日出生。被告王爱莲,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出生。
原告王石汉与被告王道定、王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友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钟晓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合议庭组成成员变更为
审判长谢文、
人民陪审员舒小李、钟晓兰,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石修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石汉的委托代理人兰振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定、王爱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石汉诉称:被告王道定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被告王道定与被告王爱莲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于判决生效7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下书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石汉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二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王道定向原告王石汉借款的事实。被告王道定、王爱莲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真实、合法,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被告王道定向原告王石汉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道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石汉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月息6分,借期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道定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道定向原告王石汉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道定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现原告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石汉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石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1164元,合计4040元,由被告王道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舒小李
人民陪审员 钟晓兰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石修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