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4061号
原告:缪维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维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滔。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玲。
第三人:常熟市康博田园水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新红村农机房。
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缪维成诉被告冯维标、刘杰、第三人周滔、常熟市康博田园水果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维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告冯维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被告刘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红、第三人周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玲、康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维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406733.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告承包了康博公司彩钢棚搭设施工工程,因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一达成吊装承揽协议,由被告一用自己的汽吊承揽吊操作,原告支付每天700元,2013年8月20日,在汽吊操作过程中,汽吊操作员被告二操作失误,将正在施工的原告雇佣的第三人周滔从2米多高处撞落致地,导致第三人周滔重伤。第三人周滔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30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原告赔偿周滔损失1406733.97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周滔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冯维标辩称,1、本案原告是伤者的雇主,经过常熟市安监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调查,已经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作为本案原告在内及第三人经相关安监单位认定为对伤者损伤有直接过错,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且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责任是直接责任,终极责任,现在要求向被告追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系伤者周滔的接受劳务一方,对周滔的损伤有过错,在本起事故中应该自担相应的责任,周滔本人在本次事故中也有多处违反安全操作,也有过错,也应该自担相应的过失责任。3、第二被告事发时并未移动吊机,原告提供的安监报告其认定并不符合事实,且本案在调查时相关部门已经出具过两份事实不一样的认定,可以看出这个事实并不如原告提供的这份报告认定的。4、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里面含有他人赔偿的部分,对该部分款项原告没有任何要求被告承担的事实和法律依据。5、该车辆事发时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相关的起重机械的责任保险,恳请法庭追加相应的保险公司参与诉讼。6、事发时被告一本人并未在现场,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请。
被告刘杰辩称,事发时被告二是受被告一所雇去工地干活,如果有责任的话也不应当由被告二承担。本案事发时即伤者跌落时,被告二并未移动吊机,因此不存在如调查报告所说的移动吊机导致将伤者撞落的事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一一致。第三人周滔辩称,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在康博园工地承建人缪维成带领其他施工人员一起目睹了被告刘杰操作失控导致周滔受伤,周滔的损失已经由江阴法院作出判决。本案由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康博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康博公司因经营需要搭建彩钢棚,经与缪维成口头协商,达成了将搭建彩钢棚工程承包给缪维成施工作业的协议,缪维成在承包该工程后,即组织周滔等人进行施工,并与冯维标口头协商,将该工程的横梁吊装作业交由冯维标完成,并约定按每天700元(按8小时计算)计算。刘杰为冯维标的驾驶员,刘杰驾驶的牌照号码为苏G×××××汽吊所有人为冯维标。2013年8月20日上午8时左右,康博公司工地承办人即原告缪维成带领施工人员顾建东、第三人周滔等人到达工地开始实行当天的施工作业,当天的施工内容是进行彩钢棚檐边横梁的安装,具体工作流程是被告刘杰(被告冯维标雇佣的司机)负责操作汽吊吊运横梁至立柱(立柱已立好)上,两根立柱内侧分别放置一移动脚手架,施工人员站在移动脚手架上调整横梁位置,并使用电焊将横梁与立柱焊牢。原告缪维成安排第三人周滔和顾建东站立在立柱内侧的移动脚手架上焊接,由被告刘杰负责操作汽吊吊运横梁,原告缪维成现场指挥刘杰操作汽吊吊运横梁,施工至10时35分左右,被告刘杰在原告缪维成指挥下操作汽吊将横梁吊运至立柱上,顾建东在西面的脚手架上准备焊接,第三人周滔在东面的脚手架上准备焊接,在此过程中,横梁突然掉落,将第三人周滔撞落至地,致第三人周滔受伤。常熟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检查组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具了关于常熟市康博田园水果种植有限公司工地“8.20”重伤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造成这起事故的原因是:
一、直接原因:汽吊操作工起吊钩抽吊带的过程中,吊带带动横梁掉落,并将周滔撞落致地。
二、间接原因:1、常熟市康博田园水果种植有限公司将彩钢棚搭设作业发包给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2、缪维成无资质承接工程,钢结构安装作业无施工方案。3、汽吊吊装作业无专业指挥人员。4、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周滔以本案原告缪维成、第三人康博公司为被告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造成的损失1569722.60元,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缪维成赔偿周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06733.97元;康博公司对缪维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缪维成已支付了周滔赔偿款270000元,康博公司已支付了周滔赔偿款702620.94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事故调查报告、付款凭证、证人笔录、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周滔的人身损害系在接受劳务一方即为缪维成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被告刘杰操作吊车不当所致。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侵权的被告刘杰及接受劳务一方的原告缪维成,依法均负有赔偿之责。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缪维成在作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追偿的权利。但追偿数额应以其实际已支付给受害人的数额并结合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为限。常熟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检查组对该事故作出的调查报告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缪维成将其承包的彩钢棚搭建中的横梁吊装工作交给被告冯维标作业,被告冯维标安排被告刘杰操作吊车进行吊装,未安排专业指挥人员进行指挥,被告刘杰在吊装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横梁掉落,致周滔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其赔偿责任按规定应由被告冯维标承担;原告缪维成在彩钢棚安装作业时无施工方案,施工现场安全监督不到位,现场指挥不当,亦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缪维成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冯维标应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冯维标应赔偿原告189000元(270000元*70%)。综上,原告缪维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维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70%比例赔偿原告缪维成损失189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缪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4元,由原告缪维成负担6089元,被告冯维标负担1345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邵宝华
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
人民陪审员 陈培亚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