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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1553号

朱跃进与曾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跃进,曾昭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553号原告朱跃进,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曾昭兵,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朱跃进与被告曾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昭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曾昭兵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被告曾昭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期2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曾昭兵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被告曾昭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曾昭兵偿还了原告18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生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系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写明利息,视为对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偿还原告18000元应视为偿还所借原告本金。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曾昭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曾昭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跃进借款3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曾昭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泽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