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390号

贾东明与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东明,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90号

原告:贾东明,1979年7月13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俊巍,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李洪强,男,1975年10月15日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地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董润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东明诉被告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3月31日、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东明及贾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巍,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东明诉称:2015年7月28日11点50分,李洪强驾驶吉X**号小型客车在南湖新村小区67栋楼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中街中胡同时,车辆前部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东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东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97日,共花费医疗费51,419.89元。2015年12月30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东明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另查明肇事车辆吉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请求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洪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李洪强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地侵犯了贾东明的健康权,也给贾东明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贾东明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赔偿贾东明:1、医药费:51,419.89、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护理费:13,772.92元、误工费10,837.35元、交通费8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自行车维修费:41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共计:99,340.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洪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李洪强答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在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原告诉讼的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3、原告各项诉求的质证意见以庭审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50分,李洪强驾驶吉X**号小型客车在2015年7月28日11点50分,在南湖新村小区67栋楼前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湖新村中街中胡同时,车辆前部与贾东明骑乘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贾东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春市朝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东明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97日,共产生医疗费:51,419.89元,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该肇事车辆分别在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贾东明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吉常司鉴所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东明此次外伤为促进骨折愈合,机体康复需营养费伍仟元人民币。后经重新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津司鉴中心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东明此次住院治疗用药均为合理范围。2、贾东明此次住院治疗97天属合理住院期限。3、贾东明此次外伤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费用按住院病人伙食补助相关规定)。贾东明为从事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东明无责任。故其对贾东明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贾东明所提供证据及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贾东明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51,419.89;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3、护理费13,772.92元;4、误工费10,837.35元;4、交通费200.00元;5、营养费6,000.00元;6、鉴定费1,400.00元;7、自行车维修费410.00元;8、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共计:99,740.16元,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承保期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对贾东明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贾东明给付:1、医疗费用10,000.00元;2、护理费:13,772.92元;3、误工费10,837.35元;4、交通费200.00元;5、自行车维修费:410.00元,合计35,220.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贾东明支付:1、医疗费41,41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00元;3、营养费6,000.00元,以上共计57,119.89元,但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80%比例予以赔偿,即57,119.89元X80%=45,695.91元。余款18,823.98元,由李洪强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贾东明给付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维修费,共计35,220.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贾东明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5,695.91元。

三、被告李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东明18,823.98元。

四、驳回原告贾东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4.00元由被告李洪强承担43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806.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负担1,046.4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