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267号原告靖江市永昊冶金石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2729-9,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靖城合兴大桥东首。法定代表人张凤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法奎,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185701-7,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靖江市永昊冶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尤橙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奎,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昊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1日,驾驶人顾学良驾驶车牌号为苏M×××××号小客车与季玉圻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又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苏M×××××号小客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本院要求人保泰州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8749元。
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永昊公司未在48小时内报案,对永昊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另根据车损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人保泰州分公司应在50%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00时05分,季玉圻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京线1073.4公里时,行驶应急车道,撞击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顾学良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轿车(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苏M×××××小轿车被撞后再撞右侧护栏,造成二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当事人季玉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顾学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22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上述事实。苏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永昊公司,永昊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83800元的车损险及相应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4月9日0时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永昊公司未在48小时内向人保泰州分公司报案,后人保泰州分公司对苏M×××××小型轿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1934.91元,永昊公司表示未收到定损单且对定损金额不认可。永昊公司单方委托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85299元,永昊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人保泰州分公司对永昊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不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另因事故造成道路损失,2015年11月23日江苏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一份,要求永昊公司赔偿在事故中造成的道路损失4900元,永昊公司后支付了该笔款项,因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同意由人保泰州分公司承担2450元赔偿责任。诉讼中,人保泰州分公司提交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并表示根据条款第三十七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人保泰州分公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且应扣除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2000元限额。永昊公司同意扣除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并相应减少该部分诉讼请求,对保险条款真实性认可,但表示按责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无效条款,人保泰州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正本、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书、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保险条款、保险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保泰州分公司对其与永昊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应确认有效,苏M×××××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泰州分公司应按约进行赔付。车损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人保泰州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永昊公司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与保险法理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人保泰州分公司认为永昊公司延迟报案影响其定损权利,对永昊公司单方鉴定的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且永昊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对于人保泰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苏M×××××小型轿车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185299元、路产损失2450元,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3000元系永昊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苏M×××××小型轿车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泰州分公司承担。综上,人保泰州分公司应向永昊公司赔偿保险金188749元(185299+2450+300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靖江市永昊冶金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88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7.49元,由人保泰州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永昊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人保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永昊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尤橙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