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5执恢1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住姚安县。被执行人赵某某,住姚安县。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赵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义务:“由被告赵某某在2015年3月28日偿还原告刘某某1998年8月22日期间向原告刘某某所借的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600元,合计2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1300元,但余款1325元,因被执行人赵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原因,该案于2015年11月23日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后,上述执行款1325元,现已全部执行到位并已支付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给付内容,现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清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 李向明